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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康某某诉刘某、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白塔法庭  发布时间:2015-06-03 11:37:46 打印 字号: | |
  康某某诉刘某、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3061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康某某

被告:刘某、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4日12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蒙JHR111号小客车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华大厦停车场驶出左转弯进入新建东街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康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送往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二附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花去医疗费5000元。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以此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陪护费7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左手五指手术治疗费10000元,共计57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是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是在刘某工作期间。肇事车辆蒙JHR111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法院裁判要旨】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生命权遭到侵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这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是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也是发生在刘某工作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雇主雇员的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承担。此外,肇事车辆蒙JHR111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承担。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5012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282.4元、误工费1282.4元,共计人民币813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承担393元,被告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承担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依法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此类案件,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规定很好的解决了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实际问题。此类案件常用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而且各地在处理此类案件也参照了本地区的一些标准,例如《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本案中,原告受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双方均已经认可,主要的问题是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本案中主要涉及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被告刘某与被告华润电力风能内蒙古巴音郭勒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二是该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中占很大的比例,研究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也是本人选择此案件作为案例来编写的主要原因。

  

                 承办人:袁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