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委会、
李某某、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560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某
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委会、李某某、卢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春天,榆林村委会将榆林新村路段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卢某某,李某某给某某打工,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李某某将工程介绍给高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每平米18元,竣工后据实结算,并一次性给付劳务费。后高某某组织民工,将该工程按期竣工。发包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榆林路面共一万五千三百平米,每平米18元。”后卢某某断断续续支付高某某大约165400元,尚欠高某某11万元。卢某某以榆林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高某某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9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榆林村委会在工程实施验收后,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尚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至于具体金额,榆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裁判要旨】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形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卢某某实施工程,工程按约定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卢某某就应当给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用。而被告李某某,作为卢某某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虽然在工程实际运作阶段参与了该工程,但却不是该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由其雇主卢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被告榆林村村委会,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榆林村委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包方榆林村委会未提供其已支付了的工程款以及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证据,就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的11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原告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务费付款时间及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9900元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1万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委会、卢某某各负担67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该案件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相关内容,首先当事人之间口头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因此有权向合同的另一方要求其给付劳务报酬。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利益,法律法规有了相应的规定,让工程的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项下向实际的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农民工得到劳务费用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承办人:袁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