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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的案例分析
作者:行政庭  发布时间:2015-06-05 09:03:10 打印 字号: | |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的案例分析

【案例索引】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王剑军 审判员 康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结案方式: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郭某某予以书面答复。

【案情】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进巷。

【审级】行政一审

【审判员】康芳

【审结时间】2013年3月14日

一、起诉理由、答辩理由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承包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的荒山植树。并且与陶卜齐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在承包地上共栽培树木40000多株。从2007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林权证,但被告至今不给办理。原告一直深信国家政策,举债植树,所付辛苦,难以表达。原告申请办证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为原告颁发林权证,至今不给办理显属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所发的一份公开信;2、承包合同;3、申请书;4、村委会和镇政府所写的证明;5、林权登记申请表;6、身份证明;7证人证言一份;8、地图一份。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村民郭某某向我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我局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对其相关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于2007年11月28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郭某某申请林地的四至范围及林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后附勘验表)。通过实地测量,郭某某申请林地面积为609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西沟,南至网围栏,西至大西沟,北至玩义沟。而后我局又进行了四邻确认以及村、乡镇审核审批。基础材料基本符合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2008年3月7日,我局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郭某某申请林木、林地权属情况在榆林镇陶卜齐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2008年3月14日,榆林镇陶卜齐村村民给我局打电话反映情况,称我局所公告郭某某申请林权证范围内有个别村民的承包地,并于3月24日携带“陶卜齐第二小队生态占地花名表”和个别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我局反映情况。经核实,我局认为村民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造成郭某某林权证不能正常登记的原因主要有三点:1、早在1988年陶卜齐村村委会已将郭某某承包范围的部分土地承包给村民;而后在2001年又将其中部分村民承包地承包给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陶卜齐村委会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反映情况的部分村民持有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了土地使用权。我局如果对郭某某林权申请继续登记,势必会造成一块土地有两个土地使用权人。3、我局认为村民反映与郭某某承包荒山造林申请颁发林权证有冲突的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林业局无权处理该争议。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已将不能登记的理由告知了原告郭某某,并将其个人申请荒山承包合同原件和申请书退还了郭某某。因此原告起诉我局不给其办理林权证理由不明确,依据不充分。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表、勘验表;2、公告及公告照片;3、村民土地花名表及经营权证复印件。

二、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被告对其相关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于2007年11月28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郭某某申请林地的四至范围及林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填制了《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林权登记毗邻单位(个人)认界意见表》,2008年3月7日,被告对郭某某申请林木、林地权属情况在榆林镇陶卜齐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内,榆林镇陶卜齐村村民向被告反映情况,称被告所公告郭某某申请林权证范围内有个别村民的承包地,并提供了“陶卜齐第二小队生态占地花名表”和个别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核实,被告认为村民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将不能登记的理由口头告知了原告,将其个人申请荒山承包合同原件和申请书退还。

三、判案理由

原告郭某某于2007年11月向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在其所公告郭某某申请林权证范围内有个别村民的承包地,该土地权属有争议,故不予颁发林权证,并口头告知原告。但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而被告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属于行政不作为,不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约束原告的起诉期限,因该行政不作为至今仍在持续,所以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四、定案结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郭某某予以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解说】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不予答复三种形式。拒绝履行体现为行政主体积极不作为,可推定行政主体具有故意、为重大过错。不予答复体现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是消极的不作为,可推定为行政主体具有间接故意,为较重过错。不完全履行属于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的中间状态,可推定为行政主体具有过失,为一般过错。本案行政机关给相对人的口头答复,即属于不完全履行,为一般过失,介于此法院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郭胜利予以书面答复,宣判后双方均为上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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