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331号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单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8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就剩余12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43 600元,其中3 600元偿还利息双方认可,30 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给付,10 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7 600元(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间的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以年息24%计算, 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照年息6%计算。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利息为12 0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为2940元;综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利息14 940元,被告给付3 600元利息双方认可,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又给付30 000元,抵充利息14 940元后,剩余18 660元抵充本金,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101 340元; 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利息共计应支付1 689元,被告支付10 000元,原告认可,抵充利息1 689元,剩余8 311元抵充本金,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93 029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93 029元及利息1597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5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某某负担 443元,被告单某某负担108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某某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单某某提供新证据,且杨某某在二审期间认可单某某所还4万元为借款本金,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数额,并认可已还款金额,但对其中4万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4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4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均无相关证据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终分段计算认定单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93 029元及利息1597元。一审判决后,单某某在上诉期内又找到新的还款凭证,于是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杨某某认可单某某所还4万元为借款本金,二审做出判决,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承办人:迟玉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