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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
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作者:金河法庭  发布时间:2015-06-05 09:10:59 打印 字号: | |
  石某某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

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218号 2、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某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8日,原告石某某(乙方)与被告格尔图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村民宅基地申批与使用协议》,约定原告持有格尔图村正式户口。可申请宅基地一处,占地面积240平方米;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2005年,被告格尔图村委会收取原告交纳的3万元(宅基地使用费),并出具了“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后原告所批宅基地被呼和浩特炼油厂使用,双方签订的《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村民宅基地申批与使用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格图村委会未向原告返还3万元宅基地使用费。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村民宅基地审批与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宅基地费用3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格尔图村委会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村民宅基地申批与使用协议》有效,因该协议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3万元宅基地使用费,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法院主持,最终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调解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自愿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村民宅基地申批与使用协议》;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30 000元。此案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二、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自愿负担。

一审调解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原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被告返还3万元宅基地使用费。承办人认为,法律及有关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得超过规定面积等限制性规定,但均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亦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效力应为有效,承办人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协议,返还宅基地使用费。法院最终调解解除双方协议,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宅基地使用费。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关。作为被告方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但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有效,可通过拆除、恢复耕种、收归集体所有等措施,来实现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承办人:迟玉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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