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原告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被告虽写了保证书,但并未履行承诺,继续与第三者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三、被告信用卡透支尚欠12 000元未还,由被告偿还。四、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的购车款128 000元。五、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500-600元。不同意偿还信用卡透支现金12 000元,不同意返还购买车款128 000元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有第三者,但并未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有共同债务共计159 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上车牌等费用15 000元、存款3万元及原告离开家时带走的4件家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双方因被告有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前原告父母陪嫁121 800元名爵轿车一辆。婚后被告用该车补差价89 000元交换了王某乙的奥迪A6轿车。被告以原告名义信用卡透支5万元,现尚欠12 000元未还。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3万元,该钱现已花完。原告离开家时将其父母买的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双开门衣柜一个和电脑桌一台全部拿走。
二、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王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生,现年不满1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4月起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3、共同财产奥迪A6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车牌号为蒙A7L617,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同时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
4、原告带走的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双开门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原告所有。
5、共同外债12000元(为原告名义信用卡透支款)由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6、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情,至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某,现年不满1周岁,因原告方(即女方)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不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婚生女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无固定职业这一现实状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现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某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将原告父母出的陪嫁名爵轿车一辆与王某乙置换为奥迪A6轿车一辆,并补了差价89000元,虽然原告未在被告与王某乙签订的车辆置换协议上签字,但事后原告对该事实知情且认可,故被告对名爵轿车的处置行为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有效,因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车的车款1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奥迪A6轿车一辆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原、被告对该车达成一致竞价为11万元,应依法分割。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原告名义信用卡透支款尚欠12000元未还,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有婚外情情形,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义务,属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故奥迪A6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对价款5万元。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现今社会的发展状况与各地实际的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并结合本案与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损害赔偿款。对被告主张的借其父母75000元为共同债务,因被告父母系被告的利害关系人且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有其它债务及存款3万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父母给付原告结婚时30000元彩礼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笔钱为彩礼,且该笔钱均已实际花费,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离开家时带走的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双开门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这些物品均系原告父母出资给原告购买的,且现已被原告带走,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四、典型意义
我国社会仍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期,各种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像本案中,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内,男方有婚外情的现象并不少见,甚至还在增加,严重损害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制定《婚姻法》时,就是本着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制定的,后续又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与具体意见,也都能找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在如今,损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呈现扩大化趋势的情况下,为增强全社会对妇女、儿童的关心与爱护,为保护婚姻家庭中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增强妇女、儿童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本案具有典型的教育示范意义。本案中,男方(即被告)出现了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在解除婚姻关系上双方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了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损害赔偿以及应付多少?综合全案看,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存续期间较短,但婚后育有一女,现不满周岁,男方出现婚外情,对女方伤害较大,损害了本案中女方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奥迪A6轿车一辆时,从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角度将该车判归女方所有,同时在双方对该车竞价一致的基础上,适当减少了女方应向男方支付兑价款的数额。此外女方依据男方有婚外情的情形,请求男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支付数额上,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款的立法设定本身并不是简单的为了剥夺过错方的财产物质权益,而让受害者获得金钱利益,而是为了惩戒过错方给受害方带来了精神伤害,在物质上作出的补偿,实质上属于一种惩罚性条款,是为了惩罚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并不能够弥补受害方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以往的相关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由男方支付女方损害赔偿5000元,在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本案中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