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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中特殊问题的法律研究——农村征地补偿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5-06-05 09:20:25 打印 字号: | |
  继承纠纷案中特殊问题的法律研究——农村征地补偿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特别是城市周围农村的土地相继被征用,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如何公平、公正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注的问题,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逐渐增多,尤其是由此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收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研究以下两个方面的热点问题:一是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二是农村宅基地所属权益及收益在继承案中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继承。

【基本案情】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黑兰不塔村村民李某甲、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李某韬、次子李某斌、女儿李某平。李某某与云某某相继去世。其中次子李某斌先于其父母去世。次子李某斌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为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和次女李某丙。被继承人李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拥有座落(原)呼郊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房屋一处。2003年被告陈某某出资将正房(北房)拆除后重建成二层楼房,2005年被告陈某某出资将东房、西房和南房拆除后重建为二层楼。该房院后经拆迁后补偿人民币1 178 145元。以上房屋拆迁款由被告陈某某领取。另被继承人李某某、云某某于1998年承包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呼市东郊处)高压线下面温室大棚一个,2007年被告陈某某拆除该温室大棚已建盖房屋。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并继承动迁补偿款。

【审理过程】

原告李某韬、李某平诉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韬、李某平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娟、李伟、李婧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李娟、李伟,李婧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韬、李某平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云某某夫妇均为黑兰不塔村村民,李某某于2000年8月15日去世,其妻云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去世。李某某和云某某夫妇生有两儿一女,即长子李某韬,次子李某斌(李某斌于1995年先于父母去世,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女儿李某平。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拥有祖上遗留的位于黑兰不塔村的房院一处,均为平房。拆迁时实际确定的占地面积为609.5平方米。2003年至2005年被告陈某某以出租为目的,将院内平房拆倒在原地基上盖起两层简易楼房,被告向原告和被继承人云某某口头约定一楼及院落仍属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云某某拥有,二楼由陈某某拥有出租。2008年该房院被赛罕区政府统一拆迁,当时拆迁补偿费经查是以楼房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因此,被告陈某某拆盖简易二楼,其中一层取代平房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其补偿款由三位继承人继承分割,二层为陈某某投资拆盖增值的建筑面积,其补偿款属其拥有。即该房院的拆迁补偿费的二分之一,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1998年黑兰不塔村委会承包给被继承人李某某、云某某位于呼市东郊高压线下温室大棚一个。2007年被告在该温室大棚内盖起正房12间,南房12间,为自己出租盈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韬、李某平一直不断向村委会反映并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李某韬、李某平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云某某夫妇位于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房院一处的一层楼的拆迁补偿费约630 000元(两层楼拆迁补偿费为1 260 000元,其中一层应为630 000元,每位继承人应分得三分之一,即210 000元)。2、请求由三位继承人按份继续承包黑兰不塔村委会于1998年承包给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云某某夫妇位于东郊高压线下的温室大棚一个,该温室大棚面积为640平方米,即每位继承人应当承包213.3平方米。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院落不是遗产,温室大棚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他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主体错误,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是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云某某的继承人是李某韬、李某平、李某斌。李某斌于1995年先于被继承人去世,那么应由其晚辈直系即李某斌的子女代位继承。因此陈桂珍不是继承人,不应作为继承纠纷的被告。第二、首先,位于黑兰不塔村的院子及温室大棚是老人在世分给陈某某的财产,老人不只有这一处院落,还有一处汽修厂及门脸房,老人在世时作出处分:汽修厂归老大即李某韬,门脸房给姑娘即李某平,本案财产旧院子及温室大棚归小儿媳妇陈某某。其次,老人留下的院落破旧,房屋坍塌无法使用,2003年及2005年被告陈某某前后两次将原有就房屋拆除后,在院内盖起东、南、西、北各二层建筑,2007年陈某某在温室大棚盖起正房及南房。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出资将院内平房拆倒后建房及在温室大棚建房的事实,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房子及大棚上所盖的房子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并非遗产。根据《继承法》之规定,本案所涉的房屋补偿款及温室大棚并非被继承人所留的遗产早已转变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第三、2008年房屋拆迁时,是施行的地与房分开进行补偿,但主要是补偿建筑物,地是按每亩24 000元补偿,而该案所涉房屋占地仅有0.19亩。退一步讲,院子是老人所留下的,那么也就是土地,因为原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拆迁的房子是被告陈某某出资所盖,并且盖房子的时候,被告的婆婆云某某健在,对被告盖房子也没有提出意见,默认了该房子的事情。那么被告出资所盖的房子,补偿款理应由被告陈某某所得。第四、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案所涉房屋已于2003年及2005年相继拆倒由被告陈某某出资新建。被继承人李某某2000年8月15日去世,云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去世,那么,2000年发生一次继承,2007年发生一次继承,在两年之内原告均没有主张继承,2008年房屋拆迁原告也没有主张继承,而是在2014年5月才提起诉讼,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二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韬、李某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诉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诉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但是诉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院落在2008年5月5日已经拆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原告李某韬和李某平从2007年一直向村委会反映并直接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因诉争房院在2008年就已动迁,同时拆迁款被告已领取,故权利义务在2008年就已开始发生变动,原告李某韬和李某平在2007年已开始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李某韬和李某平知晓本案所诉争的房院在2008年5月发生动迁的事实,故被告提出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二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由三位继承人按份继续承包黑兰不塔村委会于1998年承包给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云某某夫妇位于东郊高压线下的温室大棚一个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在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的,若作为承包户还存在,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户内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云某某现已死亡,则原承包户内其他的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本案原告李某韬和李某平未向本院提供该承包户内家庭成员的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家庭承包经营户内的成员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韬、李某平可就该承包土地经营权向本村村民委员会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韬、李某平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一、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1、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继承法第3条未明确列明征地补偿费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有认为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第一种处理意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土地征用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结论。但如何继承的问题仍然存在,这是我国《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所未确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征地部门和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的一个实际问题。首先要明确作为遗产的征地补偿费的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耕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三类。基于上述对“征地”概念所作的界定,对这三类补偿费所包含的具体补偿内容还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土地补偿费可再区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地役权补偿费等。就青苗补偿费而言,因“青苗”的概念过于狭窄,所以准确而言,应称为“农作改良物”补偿费,包括了各种农作物的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主要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中尤以通常所言的“房屋”为最典型,房屋征收包括房屋所有权征收和房屋使用权征收,与之对应,房屋征收的补偿费就包含了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费和使用权丧失的补偿费。除此之外,征地补偿还会涉及到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补助等补偿。以上提及的各类补偿,都属于征地补偿费的范围,也都可能成为遗产而引发继承问题。

2、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并不属于遗产,土地征用补偿款应由其生前所在的土地承包户享有,土地补偿款并非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也不属于其个人遗产,继承人不能要求继承分配到被继承人名下土地补偿款。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存在继承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律明确规定了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即以每一户为单位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单独的家庭成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将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范畴,承包方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仅有经营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承包的土地并不是承包人本人的私有财产。农村耕地家庭承包期为30年,一户农户在30年这段时间内必然会发生死亡、婚嫁、出生、迁出迁入等人口变动情况,但承包的主体仍然不变。如果农户中成员之一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亡,不能再对所承包的土地行使管理权、使用权,也丧失了收益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也随之丧失;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他成员继续行使,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在家庭承包中,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同理,承包经营的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应由集体组织收回,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

三、继承中农村宅基地所属权益及收益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还会面对一个实际问题,就是农村宅基地在被继承人死亡多年后因国家征地而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受到继承案件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是值得本文研究的内容之一。

相关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的规范性意见

  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涉及继承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明确的执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该《意见》指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的继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区别认定土地承包收益及可继承财产的范围是:家庭联产承包户基于承包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中各成员的共同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所以财产所有人死亡后,获得的补偿,应当认定为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户内成员之一死亡后,其生前与其他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政府补偿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根据其性质,应认定为承包户内成员共同共有,不属于个人遗产或收益,不存在继承;在承包户内基于分家析产或其他原因,有书面约定或承包户内其他分种户一致认可分种承包地的,可视为分别承包。分种户成员之一死亡,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分种户不同意属承包户共同共有的,可属现分种户内成员共同共有,该分种户对其他分种户的土地不再拥有权利。承包户内仅剩一名成员,该人死亡后,该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不存在继承。但死者在生前签了补偿协议,在兑现补偿协议前死亡,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可视为原承包户的共有收益,原承包户内成员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在分配继承份额时,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视不同情形,酌情分配。

【法官点评】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一项财产,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通过政策和法律的完善,最终以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确定下来。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国家社会保障的基础,重要性不言而喻。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工业、建筑业急剧扩张,引发了农村土地的占用问题。土地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被征收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用,剩余部分则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分配,而纠纷也随之而来。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时涉及的继承问题,应当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稳定、有利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及农民安居乐业,并根据具体案情,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妥善化解纠纷。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