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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甲等十原告诉南某某、袁某某、云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作者:黄合少法庭  发布时间:2015-06-05 09:24:55 打印 字号: | |
  云某甲等十原告诉南某某、袁某某、云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431号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云某甲等十原告

被告:南某某、袁某某、云某乙

【基本案情】

1983年二月刘某某依法取得了其宅地四旁东至(南二西)西至村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1984年其妻云某丙,1995年刘某某相继去世,2004年被告经村委会同意在刘某某住宅西面与村路之间建房居住至今。

【法院裁判要旨】

赛罕区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字第1203259号已明确记载将原告住宅四旁东至(南二西)西至村路的林地承包给了本案原告,原告亦因此享有了对该林地的合法使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住宅西至村路间建房显然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权利应即刻停止该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对于被告辩称中提到的本案时效问题因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物权法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法律关系不受相应诉讼时效限制。因被告未取得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故原被告之间纠纷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袁某某、云某乙停止对原告云某甲等十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该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合法建房还是对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害。通过对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及其所提供证据的分析得知,被告建房是在得到了村委会的许可后实施的,但该许可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因为该宗土地已于1983年2月2日作为林地承包给了原告并领取了1203259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以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被告在得到村委会的建房许可后并未依法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证即该争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该争议的实质应是侵权而不是使用权的确认。  

                 承办人:王国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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