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放弃部分债权后
能否向另外保证人主张权利
(2013)赛商初字第103号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债权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78号。
被告内蒙古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管委会事务中心综合楼301室。
被告农六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之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振兴路。
2012年7月30日,被告内蒙中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内蒙中基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万人民币。同时,被告农六师国有资产公司、案外人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内蒙中基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7月30日,内蒙中基从光大银行贷款2700万,期限为2012.8.1--2013.8.1。2012年8月7日,内蒙中基又从光大银行贷款2300万,期限为2012.8.7--2013.8.7。
2012年10月19日,农六师中院裁定受理了农行(案外人,系新疆中基的另一债权人)对新疆中基的破产申请。期间,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申报了5000万的债权。之后,新疆中基向农六师中院提交了一份破产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内容:新疆中基依计划向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偿还53.86%的债务。(包括现金203万元+股票+应收款分配)。
2012年12月25日,农六师中院裁定批准新疆中基的破产重整计划。2013年3月28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重整过程中,新疆中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偿还了2038400元。该笔现金光大已接收,但股票和应收款分配没受领,目前股票已提存至专门的账户;应收款已书面通知受领,但光大未受领)
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起诉内蒙中基,请求偿还剩余借款金额47961600元和利息。(即5000万元扣除2038400元)
二、审理过程:
原告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诉至本院之后,被告内蒙中基与农六师国有资产公司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新疆中基的重整计划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光大银行不认可重整计划或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并不影响重整计划对其的法律效力。2、新疆中基已按重整计划偿还了2694万多,现光大主张权利只能主张剩余的2300多万。保证人已实际清偿了一部分,光大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主张剩余部分。3、对光大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起诉之前,内蒙中基还过26806元的利息,应当在诉请中扣除。对其复利和罚息的金额和计算依据,不认可。对律师费也不认可。
针对原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认为:1、重整计划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的,当时原告即表示不同意该计划的还款配额。2、原告申报过5000万元的债权,但实际受领的部分只有203万多元,其他部分未实际受领。其他部分虽然按重整计划约定进行提存,但债权人的债权仍未实际受到清偿。3、债权人起诉时,已将实际受领的203万多元扣除,剩余部分应当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合议庭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内蒙中基之间的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内蒙中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农六师国有资产公司与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农六师国有资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经过重整,其重整计划经农六师中院裁定通过并执行完毕,但债权人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并未实际清偿,其债权仍未全部实现。农六师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涉及重整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二被告提出“已偿还26806元的利息”,原告认可并同意从诉讼请求的数额当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支持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中基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农六师国有资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案件受理费283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放弃新疆中期实业破产重整计划中向其分配的股份及应收款,二被告(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原告放弃放弃相关权益范围内是否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或者保证责任?
五、法官点评:
1、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讲,首先,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其目的就在于降低债权人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以及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数人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债权人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可以同时或先后向债务人内蒙中基公司、保证人新疆中基、保证人农六师公司中的一人、数人或全部主张一部分或全部债权。这也意味着光大银行呼市分行也可以放弃对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因此,原告在选择接受重整计划债权受偿方案中关于现金方式的清偿后,拒绝接受新疆中基实公司其他方式的清偿,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连带保证责任制度的设计目的。其次,原告向新疆中基公司行使担保权,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新疆中基公司承担全部保证现任;同时法律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是有期限的,如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的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基于此,原告在新疆中基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按照法定的形式及程序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鼓励。
2、从破产重整企业新疆中基实业的角度讲,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中确立的一种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是在债务人企业没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据法定程序拯救企业,确保企业的营业能力,实现企业债务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债务清理制度,其目的就是通过制定及执行重整计划,重整企业向债权人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从而达到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制定及执行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的重要环节,是为了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破产法》第92条就是赋予重整计划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不论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是持同意或者反对意见,该重整计划一旦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例、清偿方式偿还债务,债权人不得就偿债比例、清偿方式等提出异议。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接受该清偿,都会产生债务人与申请债权的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新疆农六师中院也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至此,新疆中基公司与其债权人包括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这事法律事实不因原告拒绝受领按照重整计划分配给其的财产权益(包括股票、应收债权)而发生改变,原告放弃或拒绝受领向其分配的财产权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其与新疆中基实业之间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新疆中基实业破产重整的目的,应予支持。反之,如果在保证人破产或者重整的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选择接受或者放弃重整计划或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其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益),势必会出现债权人为了避免被强制接受重整计划或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而不向该保证人申报债权的消极局面,使得债权人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或者重整程序从保证人处获得的给付而不能获得,这样不仅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也会使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保证责任。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新疆中基实业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履行完毕向债权人支付现金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的义务,合议庭认为,根据重整计划以及新疆中基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债权分配的通知》内容,即债权人不能及时受领分配的,该部分财产可以由新疆中基实业提存,且除法定原因外,债权分配的提存期限自管理人作出债权分配的通知起一年为限,债权人怠于受领分配或超出提存期限债权人仍未提出受领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所提存的分配,提存的股票将不再向相关债权人进行分配;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不影响新疆中基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自相关分配提存之日起,即视为新疆中基实业已履行完毕向相关债权人的分配义务。上述通知内容恰恰说明债权人是可以放弃受领重整计划所分配的财产。且至今已过受领期限,原告已无法再向新疆中基公司主张受领分配的财产,原告已放弃了该部分财产。
综上,虽然新疆中基公司对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是原告对债务人内蒙中基公司以及另一保证人农六师国有资产公司的债权依然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受领的新疆中基公司偿还的2038400元现金为有效偿还,应当从内蒙中基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扣减,内蒙中基公司还应当对剩余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农六师国有资产公司对该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人民法院民三庭王晓霞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