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民三庭  发布时间:2015-06-05 09:29:15 打印 字号: | |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主题词 票据纠纷 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的权利人

裁判要点

本案中,首先,从诉争汇票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看,该汇票并未记载原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名称。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从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上看,原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并不是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不能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与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背书连续,并提供了与前手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被告持有汇票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汇票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的情形,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票号为31300051/2044875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原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赛罕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案件发回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在审理中称,2011年8月26日,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购买绵纱协议,该公司于2011年9月3日交付给原告一张承兑汇票(付款行为: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票号为31300051/20448758),作为向原告预付的货款。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后,由于业务人员保管不慎,将该汇票遗失。随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催告,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持票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终结原告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该承兑汇票,是该汇票的权利人,原告未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和原告之间也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经合法途径取得该汇票,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作为本案票据付款行,其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辖区,故依据本规定,及《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赛罕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票号为:31300051/20448758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

被告的抗辩理由:《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而原告凭《证明》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票据享有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而原告在取得该汇票时并未给付对价,因此原告无权对该汇票主张权利。被告在2011年9月14日取得汇票,并且有被告及其前手取得汇票的交易凭据(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被告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取得票据,取得票据合法、有偿,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票据是其所有,其诉称不符合常理和财务制度,原告的起诉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与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情况及财务往来进行调查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5日证明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前往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未果。2014年6月1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上三枚印章与我院从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调取的预留印鉴以及工商局年检时留存的印鉴存在差异,不是同一枚印章所为。

法院经过庭审及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日,呼和浩特市永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汇票号31300051/2044875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人为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背书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原告以将该票据丢失为由,持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向赛罕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并向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在公告期内,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法院作出(2011)赛民催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票号为31300051/20448758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随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票号为:31300051/20448758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

2014年3月27日,法院前往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支行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7日电汇凭证进行核实,查询结果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对价赔付款100万元。

裁判的理由

经审理法院认为,票号为31300051/20448758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没有票据内容的记载和显示,既不能证明对票据合法拥有所有权,更不能证明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本案中,首先,从诉争汇票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看,该汇票并未记载原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名称。而《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从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上看,原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并不是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不能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通过提供证明、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自己取得诉争汇票,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虽然票据一经做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本身并不记载基础关系,付款人对到期票据的持票人见票即付。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与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虽原告在二审及本院重审时补充提交了与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及电汇凭证,以此证明赔付了对价,经本院查实,该《协议》并未履行,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到100万元的对价赔付款。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背书连续,并提供了与前手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被告持有汇票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汇票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的情形,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票号为31300051/2044875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