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控诉意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3日,吸毒人员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朱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朱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到本市赛罕区内向吸毒人员秦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018克。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本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697克,同时,本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车辆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6225克。
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没有贩卖起诉书指控的1.6225克毒品,并且认为自己于2014年11月14日已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强制戒毒两年,不可能再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认为13号就被抓获,没有参与第二起毒品犯罪,是办案人员去的,自己没有去购买毒品。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994克,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018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的量刑标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杨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后被抓获,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在车内的毒品自己并没有贩卖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杨某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押、受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及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吸毒人员秦某为大学毕业,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传唤,但其自己对毒品深恶痛绝却不能自拔,主动检举被告人张某某,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某,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又掌握了被告人杨某某以及朱某、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抓获,从而铲除了朱某、陈某、杨某某组成的毒品犯罪团伙。被告人张某某本身也是吸毒人员,其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和他人一同吸食,但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我国刑法对毒品类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刑法》中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现实中,一些新闻媒体报道某些明星或青少年吸毒的原因是为了减肥、缓解压力,这些都是完全没有科学依据的。事实上,购买毒品需要花费大量钱财,吸食毒品使人精神亢奋并产生依赖,一次吸毒,终生戒毒,且容易导致各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毒品不仅会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注射毒品甚至可能感染如艾滋病等传染病,产生的危害后果不可逆转。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孙晓磊,5277521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斌,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身份证号码:150121197908242010,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毕克旗镇二道村二道街11号院2号。2008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国杰,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码:1501021985090506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内蒙统建楼1号楼3单元13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北辅路锦绣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以及呼赛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斌、张国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斌、张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3日,吸毒人员秦凡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国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人民币600元打入被告人张国杰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张国杰电话联系朱宏(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朱宏伙同陈军(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杨建斌在本市新城区丁香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国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张国杰购买毒品后到本市赛罕区创亿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内向吸毒人员秦凡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国杰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018克。
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建斌在本市赛罕区香格里拉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张国杰贩卖毒品时被本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建斌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697克,同时,本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杨建斌车辆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622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杨建斌、张国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建斌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没有贩卖起诉书指控的1.6225克毒品,并且认为自己于2014年11月14日已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强制戒毒两年,不可能再次贩卖毒品给张国杰。被告人张国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认为13号就被抓获,没有参与第二起毒品犯罪,是办案人员去的,自己没有去购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3日,吸毒人员秦凡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国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人民币600元打入被告人张国杰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张国杰电话联系朱宏(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朱宏伙同陈军(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杨建斌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国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张国杰购买毒品后到本市赛罕区创亿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内向吸毒人员秦凡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国杰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018克。
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建斌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格里拉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张国杰贩卖毒品时被本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建斌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697克。同时,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杨建斌车辆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622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建斌供述。证实被告人杨建斌于2014年11月14日中午接到陈军电话让杨建斌前往呼和浩特市香格里拉酒店对面巷子路边给一名男子送毒品,被玉泉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强制戒毒,同时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北口给同一人送过毒品,该男子开斯巴鲁越野车,收取500元毒资已转交给陈军;
2、被告人张国杰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国杰供述联系上线“红姐”(朱宏)为吸毒人员秦凡育购买毒品,朱宏指派一30岁左右开白色QQ车的男青年将毒品送到张国杰手中,张国军给秦凡育送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于次日即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国杰表示要求立功主动打电话给“红姐”约定在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香格里拉酒店东门附近见面交易毒品的事实经过;
3、证人秦凡育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国杰于2014年11月13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西路创亿房产室内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军证言。证实有人向朱宏购买毒品,陈军联系杨建斌帮朱宏送过两次毒品,杨建斌开白色QQ轿车,购买毒品的人开斯巴鲁越野车约定在香格里拉酒店附近交易;
5、证人朱宏证言。证实张国杰称自己为“宏姐”分两次卖毒品给张国杰,第一次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张国杰开斯巴鲁越野车,第二次约好在香格里拉酒店门口交易;
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国杰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018克;从杨建斌车上扣押白色晶体一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225克;从杨建斌身上携带毒品一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697克;
7、辨认笔录。(1)证实经秦凡育辨认被告人张国杰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证实经被告人张国杰辨认,秦凡育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证实经被告人张国杰辨认,被告人杨建斌是在新城区丁香路北口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证实经被告人杨建斌辨认,被告人张国杰是在新城区丁香路北口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8、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国杰处扣押毒品1小包,中国银行卡一张;从吸毒人员李金刚处扣押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包及其他物品情况;
9、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建斌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225克、0.7697克、从被告人张国杰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018克均已上交;
10、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国杰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吗啡呈阴性;吸毒人员秦凡育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阴性、吗啡呈阴性;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建斌、张国杰的基本身份信息;
12、前科材料。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8)赛刑初字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斌于2008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斌于2012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建斌、张国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斌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994克,被告人张国杰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01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斌辩解在车内的毒品自己并没有贩卖的意见,因对于以犯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鉴于被告人张国杰在押、受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国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荣 淑 敏
人民陪审员 许 俊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继 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继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