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关于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统计分析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5-06-05 11:02:35 打印 字号: | |
  关于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统计分析

民事调解制度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对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功效。然而,当前形势下的民事调解不仅面临着诉讼欺诈的问题,还要应对自动履行率不高、增加执行负累等问题。调解制度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未能实现其预设的“案结事了”的和谐司法目标。

  一、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基本情况

  从理论上而,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仲裁机构等第三方的引导或主持下所自愿达成的协议,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无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从近年来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调解率不断提升而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却在下降,部分调解案件进入到了强制执行程序,而且还出现执行难的现象。

  以本院为例,在2012年至2014年二年间,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同时,新收的各类执行案件中调解案件所占比例亦逐年递增。  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不仅未能实现“案结事了”的设定目标,而且在执行阶段形成了新的矛盾和诉累,增加了主张权利人的负担,同时也加剧了执行难,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分析

调解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主要与法院当前主张“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相关,而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后的案件又再次进入执行程序则有着复杂的原因,主要在于观念上过于片面的追求高调解率,以及制度上未能完善审理与执行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一)制度因素

  由于受到审执分离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当前法院工作的考评机制中对于调解率和撤诉率的要求是硬性的,而对于调解之后义务人的自动履行率的指标重视不够。故而,导致法官片面的追求审理阶段的调撤率,而忽视了对当事人现实权利实现因素的考量。

  此外,调解和执行的衔接工作机制不健全也是该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重要因素。由于立、审、执分立,各个环节由法院内部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分别负责。这样的分工使得司法工作在各个阶段更具专业化,但是若不注重各环节之间的衔接,则会严重影响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受到考评机制以及审判业务量的影响,部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甚关注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也无暇顾及债务人履行与否。由于判后/调后督促履行机制不完善,调解和自动履行脱节,使得当事人不得不再一次启动强制程序。

  (二)法官因素

  一是法官主持调解不当。调解的前提是查明事实真相,然而,现实中受到证据因素和考核目标等因素的影响,部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和稀泥”,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调解率”与降低改判等风险而匆忙主持调解,有时甚至强制调解。

  二是调解协议不完善。首先,部分法官在调解协议的内容表述上不甚清楚,致使当事人因为履行问题再生分歧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再次,多数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致使部分当事人轻易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反悔。

  (三)当事人因素

  调解是当事人利益博弈后的理性选择。权利人在基于信息不充分、胜败结果不完全确信情况下选择调解来降低诉讼风险,尤其是部分企事业单位通过调解可以避免因败诉而引起的声誉受损。另外,一些当事人把调解作为拖延债务履行、减轻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取恶意调解的方式,企图通过调解拖延时间使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益,有甚者还企图通过执行阶段的执行和解进行新一轮利益博弈,让对方再次让步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抱有不良动机使得该类案件的难以自动兑现,同时,也为今后的执行难埋下了隐患。

  三、减少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对策

  从上诉原因分析中可知,调解制度的本身设计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相关的配套机制不完备,加之一些人为因素导致了该制度背离其预设目标。因此,要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则要从转变观念入手,在相关配套制度上作文章,完善相关的考评机制、威慑机制和督促机制等。

  一是转变职权调解的理念,树立当事人本位的调解观。在调解问题上固然存在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三方利益的冲突,但就调解制度本身设计而言,其自始至终都应该是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等因素的理性选择和对司法政策的主动回应。法院和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处理首先需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理性对待调解率,不可因为片面追求指标而忽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自由处分权。

  二是鼓励审判法官适当自执调解案件。审执分离的目的是为了加大执行力度,而非将审判与执行截然分开。实践中部分调解案件可由参与调解的审判法官承办执行案件,有利于审判法官注重调解的有效方式以及督促履行职责,切实促进权利人实体权益的及时实现。

  三是健全考评机制 ,进一步细化调解结案的考核标准。纠纷解决的效果并不是通过单一的数据和方式能够直观反映出来的,对于调解案件的考核,不能仅看调解协议是否达成,调解率是否提升等。而应在考评机制中进一步细化调解结案的考核标准,将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调中财产保全率、调中债务担保率等纳入案件质效评估框架内,进行综合考量。

  四是完善调解协议督促履行和担保履行制度。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鼓励义务人带着“诚意”进行调解,先行履行部分义务或者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而对于部分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可以督促义务人在调解时当庭履行完毕;而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则要提示权利人及时申请诉讼保全。在调解结案后,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答疑释惑并对案件进行跟踪管理,通过电话等提醒和督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延伸调解工作。

  五是增强对调解案件执行威慑机制。不仅要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而且要对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人采取适当的惩罚措施,例如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利用网络平台曝光履行情况等,增加义务人的违约成本,督促其主动、及时履行义务。

              

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14年6月24日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