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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中特殊问题的法律研究——农村征地补偿款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5-06-05 11:20:11 打印 字号: | |
  继承纠纷案中特殊问题的法律研究——农村征地补偿款

背景: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城市包围农村的圈地运动进程加快, 农村特别是城市周围农村的土地相继被征用,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如何公平、公正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注的问题,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逐渐增多,尤其是由此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在继承纠纷案的范围中,相关热点问题一: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理由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丁的遗产范畴,土地征用补偿款系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由其生前所在的土地承包户享有。理由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仍旧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耕种。土地赔偿款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不应按照遗产继承。相关热点问题二:农村宅基地所属权益及收益在继承案中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伴随着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继承案件中还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即农村宅基地在被继承人死亡多年后因国家征地而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受到继承案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是我们研究的应当分析研究的内容之一。

意义:

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收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的:通过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性质及农村宅基地因国家征地而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受到继承案诉讼时效的限制等具体问题的深入探究,达到准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化解纠纷,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的。

课题负责人:薛京辉

课题组成员:马立、张光荣、韩璐

引  言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城市包围农村的圈地运动进程加快,农村特别是城市周围农村的土地相继被征用,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如何公平、公正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注的问题,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逐渐增多,尤其是由此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收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研究以下两个方面的热点问题:一是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二是农村宅基地所属权益及收益在继承案中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一、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1、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继承法第3条未明确列明征地补偿费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有些学者们的意见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第一种处理意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土地征用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结论。但如何继承的问题仍然存在,这是我国《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所未确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征地部门和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的一个实际问题。首先要明确作为遗产的征地补偿费的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耕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三类。基于上述对“征地”概念所作的界定,对这三类补偿费所包含的具体补偿内容还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土地补偿费可再区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地役权补偿费等。就青苗补偿费而言,因“青苗”的概念过于狭窄,所以准确而言,应称为“农作改良物”补偿费,包括了各种农作物的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主要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中尤以通常所言的“房屋”为最典型,房屋征收包括房屋所有权征收和房屋使用权征收,与之对应,房屋征收的补偿费就包含了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费和使用权丧失的补偿费。除此之外,征地补偿还会涉及到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补助等补偿。以上提及的各类补偿,都属于征地补偿费的范围,也都可能成为遗产而引发继承问题。

2、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并不属于遗产,土地征用补偿款应由其生前所在的土地承包户享有,土地补偿款并非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也不属于其个人遗产,继承人不能要求继承分配到被继承人名下土地补偿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律明确规定了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即以每一户为单位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单独的家庭成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将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范畴,承包方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仅有经营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承包的土地并不是承包人本人的私有财产。农村耕地家庭承包期为30年,一户农户在30年这段时间内必然会发生死亡、婚嫁、出生、迁出迁入等人口变动情况,但承包的主体仍然不变。如果农户中成员之一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亡,不能再对所承包的土地行使管理权、使用权,也丧失了收益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也随之丧失;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他成员继续行使,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在家庭承包中,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同理,承包经营的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应由集体组织收回,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

从土地补偿款的性质上看,已经死亡的家庭成员不能享有该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一种补偿,是对失地农民未来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死亡人员不存在此问题,故对于土地补偿费,已故的家庭成员不能享有。土地补偿费也并非“承包收益”,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我国《继承法》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我们应注意,首先,家庭联产承包并非个人承包,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个人财产,上述规定都将继承的相关范围限定为“承包收益”;其次,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二章规定了耕地的家庭承包,第三章规定了“其他承包方式”,都明显排除了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

  “承包收益”是指农户承包土地后通过经营而取得的物质性利益,比如:种植的庄稼、树木、养殖的水产品等,即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付出的劳动产生的产品或增值部分。而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补偿费用数额的计算也不以经营可得的收益为基数,故土地补偿费不是承包收益,不属遗产继承范围。

  综上所述,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为农户,农户中的部分成员去世后,对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即丧失,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而是由本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对于因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去世的家庭成员均不能享受补偿,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3、相关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的规范性意见

  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涉及继承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明确的执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该《意见》指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的继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区别认定土地承包收益及可继承财产的范围是:家庭联产承包户基于承包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中各成员的共同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所以财产所有人死亡后,获得的补偿,应当认定为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户内成员之一死亡后,其生前与其他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政府补偿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根据其性质,应认定为承包户内成员共同共有,不属于个人遗产或收益,不存在继承;在承包户内基于分家析产或其他原因,有书面约定或承包户内其他分种户一致认可分种承包地的,可视为分别承包。分种户成员之一死亡,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分种户不同意属承包户共同共有的,可属现分种户内成员共同共有,该分种户对其他分种户的土地不再拥有权利。承包户内仅剩一名成员,该人死亡后,该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不存在继承。但死者在生前签了补偿协议,在兑现补偿协议前死亡,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可视为原承包户的共有收益,原承包户内成员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在分配继承份额时,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视不同情形,酌情分配。

  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的继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承包,原承包人生前取得或应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关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的继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滩等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内,可以继续承包,原承包人生前取得或应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

  4、司法案例

原告范×梅、寇×枝、寇×桃、钟×霞诉被告钟×栋、钟二×及第三人杨×英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钟×元与第三人杨×英于1969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钟×霞、钟×栋,于1984年与杨×英离婚,此后再婚并生育一子钟二×(何时与钟二×之母离婚不详),1988年原告范×梅携未成年子女寇×枝(13周岁)、寇×桃(11周岁)与钟×元、钟二×共同生活,1989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登记结婚。

2011年前×村发放农户征地款,钟×元名下土地0.88亩,补偿款205253元,其中有被告钟二×0.32亩,补偿款73885元,均未领取。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笔者认为:被继承人钟×元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是对被继承人钟×元名下0.88亩土地的补偿,该土地并未由他人承包,其中还包括钟二× 0.32亩的份额,其相应的补偿款应属钟二×个人所有,应从征地补偿款中分出,其余属钟×元的占地补偿款,应由全体继承人按份继承。

二、继承中农村宅基地所属权益及收益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还会面对一个实际问题,就是农村宅基地在被继承人死亡多年后因国家征地而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受到继承案件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是值得本文研究的内容之一。

司法实践案例:

原告杜×梅、董×女、侯×香、侯×华、侯×青、侯×兰诉被告侯全×法定继承纠纷案

侯×威与何×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孙×义、侯×仁、侯×香、侯全×、侯×兰、侯×全、侯×华七个子女。侯×威于1984年死亡,何×英于1993年死亡,二人生前未立遗嘱;侯×威、何×英的父母均先于侯×威、何×英死亡;孙×义于2008年3月死亡,其与配偶杜×梅共生育孙×贞、孙×平、孙×涛、孙小×四个子女;侯×仁于1998年1月死亡,其与配偶董×女共生育侯×青、侯×芳两个子女。

侯×威、何×英夫妇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乡东×村有老宅院一处,其中东邻刘×宽,西邻侯×文,南邻原告侯×全,北邻金×再,该院落内房屋一直由侯×威、何×英夫妇与侯全×共同居住使用。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于1993年4月15日在西×乡东×村编号为009×的地籍调查表内,将上述宅院的土地使用者记载为被告侯全×,同年4月22日西×乡东×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宅基地来源证明》,内容为“侯全×因住房紧张于1975年经研究批准占耕地、空闲地859平方米,占地费未交”。1999年4月2日西×乡东×村委会给被告开具了证明,称“现有我村村民侯全×有住房一处,实用面积200平方米,其房地产权全部归自己所有”。被告侯全×在该院落居住时曾对大门等进行了改建,2011年9月侯全×将老房拆除翻盖。2012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乡东×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称“兹证明我村老宅一处,东邻刘×宽,西邻侯×文,南邻原告侯×全,北邻金×再,占地面积约壹仟平米左右,此房的权属归侯×威和何×英夫妇二人所有”。另外,继承人孙×贞、孙×平、孙×涛、孙小×、侯×芳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本案存在一个争议的焦点,即对侯×威遗产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侯×威于1984年死亡,随着继承开始,侯×威遗产的所有权即应从侯×威的名下转到各继承人名下,且侯×威的配偶何×英于1993年死亡,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所有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否则,将导致遗产始终属于死亡的被继承人所有的情形,从而产生所有权缺位问题,实际上也剥夺了各继承人的法定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结语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一项财产,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通过政策和法律的完善,最终以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确定下来。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国家社会保障的基础,重要性不言而喻。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工业、建筑业急剧扩张,引发了农村土地的占用问题。土地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被征收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用,剩余部分则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分配,而纠纷也随之而来。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时涉及的继承问题,应当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稳定、有利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及农民安居乐业,并根据具体案情,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妥善化解纠纷。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