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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社会中对司法公正的调研与思考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5-06-05 11:21:26 打印 字号: | |
  在法治社会中对司法公正的调研与思考

背景: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和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还必须进行司法改革。司法工作只有通过改革才能不断前进,才能具有新的活力和生命力,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法学家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所以,在改革中既要以提高司法效率为核心,敢试敢闯,勇于探索。又要科学冷静,求真务实,不能因为盲目追求“新思路”“新机制”而违法。还要把握好创新与继承的辩证关系,要破除陈规,但不能随意废弃运行有效的审判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旧的司法传统要采取扬弃的方法,废弃无效有害的做法,借鉴和吸收有益可行的优良传统。

意义:

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则、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他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 。而要实现这一切,公正的行使定分止争的终极性权力——司法权便成为法治社会题中的应有之义。

现代司法理念来源于司法实践,又用于指导司法实践,通过实践使司法理念再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通过循环往复,不断提高司法水平。从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的反作用上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导,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首先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在司法活动中要树立三个现代司法理念。

课题负责人:康文颖

课题组成员:张文奇 范虹

周纬  云洋

引  言

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必然追求。法治社会中,推崇这样几个原则和精神 :法律至上、法为善法、有限政府、保障人权。而保障人权是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则、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他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 。而要实现这一切,公正的行使定分止争的终极性权力——司法权便成为法治社会题中的应有之义。如果没有司法公正作保障,那么“法治”便无法实现其所追求的“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司法是法律制度动作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重要环节,司法公正便是走向社会正义与公平的桥梁,是全部司法活动所要追寻的最高价值向。

一、 司法公正的内涵

何谓司法公正。一般而言,就是指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具体说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国家规定的实体法规按照公平原则和合情合理原则,运用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和事,或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按照社会公认的公平理念,来处理司法活动中的人和事时,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公平的价值观念和一种公平的司法实际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对于司法公正的标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程序公正,地位中立,裁决公正,效力权威原则是按大家公认的要素。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所谓实体公正结果公正,即是指严格按照实体法办事,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即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即指程序本身的科学性亦即程序设置的合理性、公正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程序的正当性作为司法公正的切入点,其本身应成为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果诉讼依实体法是正义的,但诉讼过程存在不正当的情况,那么,该诉讼结果应认定为不公正,进而认定该诉讼不公正。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承的。但是二者又是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有时甚至会发生冲突。程序公正,不一定必然达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其程序也未必公正。二者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应当优先于实体公正。因为实现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实现的公正只能是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即结果的公正则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是相对的。如果说实体公正是最终产品的公正,那么程序公正则是该产品生产过程的公正。两者紧密相连,没有正当的程序,难以产出合格的产品。因此必须改变轻程序的做法,这不公因为公正的程序会让人产生好感、敬意和信心,体会到法的公正、神圣和尊严,还因为公正的程序能缓解、放弃实质正文所引起的矛盾——公正的程序已给被告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且他们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判,所以,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也因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过程的公正性、合理性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只要你遵守细致规定地、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你就几乎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方法。当然,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公正的程序也会造成实际上的审判不公正,如证据规则。由于证据的来源要有合法的途径,而通过合法途径很难或不可能找到证据时,就势必造成法院立案的困难,无法举证的依法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事实上被告确实作了其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这样,公正的程序造成了实际审判的不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会产生矛盾。

二、 司法公正的意义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和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和条件 。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司法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庄严职责,是社会公平正义对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而实现司法个案公正又是实现司法整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实现个案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就更不用说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讲话,作出批示,明确提出要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骄傲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密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这是中共中央总书记提出的目标。这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对于依法治国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重视,也是新形势下党和人民对于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愿望、新期待。作为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回应这种期待和要求,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实现中国梦想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三、 我国的司法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只有查清了全部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必须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研究,做出符合案件事实的结论。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在查办案件的全过程中,都要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给予恰当正确的裁决。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整修司法过程中,在审理案件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

但是毋庸置疑,即便完全按照法律办事,也会出现最终判决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为(1)法官审理案件,只能将裁判限定在控诉方请求的范围之内。(2)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活动必须服从于解决争端这一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而不能像一般认识活动那样无休止地反复进行。(3)诉讼一旦形成生效裁判结论,控辨双方一般不能随意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新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在现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不同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力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断。认定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有较大重叠,但二者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是不可否认的。有些案件因举不出证据,证据不足而败诉,并非公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只是主张的事实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甚至可能完全相反,自然,其结果之公正性也就无从谈起了。

三、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 。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 ,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一) 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通过实践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现代司法理念来源于司法实践,又用于指导司法实践,通过实践使司法理念再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通过循环往复,不断提高司法水平。从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的反作用上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导,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首先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在司法活动中要树立三个现代司法理念。

1、树立司法独立理念。司法独立主要源于西方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三者之间是平行和制衡关系,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它属于国家政治体制问题,是审判、人事、劳资及财政等各方面的绝对独立。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附件中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依事实为根据并以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这一要求明确了作为作出裁判主体的法院必须具有独立性,这是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的必要条件 。这一原则同样适用我国的司法工作,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现在如何认识我国的司法独立,如何树立司法独立理念,观点不一,有的主张西化式独立,有的主张逐步独立,有的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西化式独立等同起来,有的把加大合议庭职责同西方国家的法官绝对独立混为一谈,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独立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绝对独立,更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绝对独立,不能照抄照搬,不能离开我国的政治制度去谈什麽独立,要符合我国的国情。

2、树立司法中立理念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解决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曾一度片面理解法院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要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时认为只有国企的利益才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将公民的利益排除在统治阶级的利益之外,不重视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淡化了司法中立的理念,以致审判失衡。现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才真正强化了司法中立的理念,但由于受旧的传统理念的影响,加之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存在,有的法官以貌取人、先入为主,甚至在庭审中直接和当事人辩论,完全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有的暗箱操作,直接给一方当事人出谋划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的司法机关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主动上门服务、挖案源,挑诉驾诉,甚至直接参加企业清欠组,帮助企业讨债。这些与司法中立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树立司法中立理念,杜绝影响司法中立的行为,充当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在态度上做到六个一样,即公民和法人一个样,国企和私企一个样,国企和外企业一个样,法人大小一个样,名气大小一个样,身份高低一个样,始终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3、树立司法公正理念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司法工作的灵魂,是衡量司法活动的标准,也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愿望。作为理念,首先从意识上要有一个公正的意念和追求。其次要有一个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意识,不能先入为主,厚此薄彼。再次,司法公正还需要社会有一个公正的评价,由于人们所处的地位不同,评价的角度不同,掌握法律知识的层次不同,对一个司法行为可能会产生多个不同的评价,甚至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所以有必要通过广泛宣传,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有一个科学的评判标准和方法,一要明确司法公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二要明确看问题的方式方法,客观公正地看问题,实事求是地作评价,不能一输了官司就认为是司法不公。三要明确司法不公的含义。司法不公的含义在司法界、法学界以及社会公众中争议较大,但社会公众的评价标准任意性较大,评价根据水分较多,他们对有关法律规定和案情知之甚少,对法条的理解和裁判理念的掌握有很大偏差,多数都是基于人情亲情、利害关系人的一面之词或道听途说,有的本身就是利害关系人,主要凭自己的感性认识来判断。笔者认为司法不公的含义应包括以下三点,首先是构成错案的,其次是有轻微徇私枉法行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再次是对法律适用不当和对法条理解错误导致裁判结果失衡的。通过广泛宣传,减少社会公众对同一司法行为在认识上的偏差,对司法行为有一个公正的评判。

  (二)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找准“结合点”。

一个好的司法理念,如果只是束之高阁,并不和司法实践结合,再好也是无用的,只有将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活动有机结合,并找准它的结合点,才能使司法水平得到提升 。这个结合点就是方法、结论和经验,实现这个结合点的过程就是提高司法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所以,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找准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工作的结合点,并以此推动和指导司法工作优质高效地进行。笔者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找准六个结合点:

1、找准程序正义理念与审判程序的结合点,确保程序公正。司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程序性特点,程序就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罗尔斯说:“程序正义之所以存在合理性基础,乃是因为人类对正义永远的追求和永远的距离”。程序本身具有独立价值和内在品格。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理念与审判程序的结合点就是确保程序公正。要实现这个结合点必须做到五点:一是明确程序的重要性。树立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理念,真正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的司法观念。二是确保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各方都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三是体现程序的平等性。就是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给各方当事人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四是实现程序的及时性。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五是坚持程序的透明公开性。杜绝司法活动的“暗箱操作”,实行“阳光”审判,将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向当事人和全社会公开,首先是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的名称公开,其次是庭审活动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在法庭,说理辩论在法庭,法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在法庭。再次是宣判公开。总之要将审判活动的全过程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与权力滥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2、找准“法律真实”理念与事实认定的结合点。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司法审理以前,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才能再现,法官认定事实只能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但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有时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吻合,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原貌,其结果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要求法官在已查明的证据条件下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也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真实”理念与事实认定的结合点就是:法律规定的 “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法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所以,依“法律真实”为依据,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也是实事求是的。法官和社会公众都要树立“法律真实”理念。

3、找准实体公正理念与裁判行为的结合点,确保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审判工作的落脚点,离开实体公正,司法活动就没有意义。实体公正理念与裁判行为的结合点就是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具体要做到“四个要”:一要在总的要求上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就是说裁判结果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二要在责任划分上做到责任明确,划分公平。三要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要做到归纳事实完整、层次清楚、重点突出、证据分析透彻、争议焦点明确、说理充分、逻辑性强。当事人双方输赢都明明白白,心服口服。四要保证效率、效益和社会效果三统一。司法效益是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总体的积极效果和利益,效率和效益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内涵, “社会效果是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律精神的体现,是审判机关的职能所在,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审判活动不但要注重提高办案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讼成本,还要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的政治稳定,要克服孤立办案、办死案、死办案的倾向,避免矛盾激化,杜绝因案件处理不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另外还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联系实际解决社会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体现司法对社会的整合作用。通过“四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

4、找准“强制在先”的执行理念与执行工作的结合点,确保执行公证。“强制在先”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依法运用强制措施,尽快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先行认识。树立“强制在先”的执行理念,不仅仅是执行理论发展的需要,更是解决执行实践中实际问题的需要,也是执行权本身的国家强制性所决定的。所以整个执行过程必须始终贯彻国家强制性。过去由于受旧的执行理念的影响,导致执行人员一味做当事人的思想动员工作,强调当事人各方相互让步妥协。立案后先发执行通知书,使不少案件失去了执行机会,因而使不少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实现,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的境地。因此“强制在先”的执行理念与执行工作的结合点就是树立“强制在先”的理念,做到思想认识在先,强制执行考虑在先,强制措施实施在先,从立案开始就形成一种强制态势。但不是简单粗暴,其前提仍是依法文明规范执行,讲究执行艺术,做到因地制宜,因案而宜,因人而异。一是对客观上确实执行不能的,要穷尽执行手段,并向债权人讲清楚,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二是对执行有困难而暂时不能执行的,要多做债权人的思想工作,并采取多种变通方式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要坚决顶住压力,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予以执行。确保执行公正,实现社会公平。

5、找准司法为民理念与提高法官素质的结合点,确保形象公正。司法主体以什麽形象面对社会公众,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赖程度。法官形象是法官素质的外在表现,一个内在素质不好的法官不可能有好的外在表现形式。过去有一句名言,叫做“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哲理性很强、很到位,要真正做到形象公正,必须在素质教育上下功夫。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问题,有的确实存在,应及时纠正。但其中许多案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裁判结果不公,而是法官的形象和审判作风导致了公众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如,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态度冷热不均,语气轻重不同,要求不一。所以,司法为民理念与提高法官素质的结合点就是进行素质教育,塑造法官形象。主要塑造五个方面的形象,一要塑造秉公执法、正气凛然的形象,让群众感到威严、踏实、放心。二要塑造亲民爱民为民的形象,让群众真正体会到你就是为老百姓办事的。三要树立廉洁奉公的形象,不贪、不占、不为名、不为利。四要塑造平等对待的形象。就是在态度上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五要塑造业务娴熟、作风朴实的形象,让群众有信任感和信服感。通过教育,在社会上,在群众心目中,真正把司法权威树起来,把法院和人民法官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的形象树起来。

(三)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深化司法改革。

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还必须进行司法改革。司法工作只有通过改革才能不断前进,才能具有新的活力和生命力,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法学家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所以,在改革中既要以提高司法效率为核心,敢试敢闯,勇于探索。又要科学冷静,求真务实,不能因为盲目追求“新思路”“新机制”而违法。还要把握好创新与继承的辩证关系,要破除陈规,但不能随意废弃运行有效的审判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旧的司法传统要采取扬弃的方法,废弃无效有害的做法,借鉴和吸收有益可行的优良传统。笔者认为,司法改革中总的原则应该把握: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必须坚持,与之相矛盾的改革措施不能采取,对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一些做法应当扬弃,要根据新的政治、经济形势的要求适时加以改革和调整。

   1、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选择一条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立足于本土资源进行制度移植的创新性制度移植的道路” 。所以,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国际化接轨,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照抄照搬,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管理体制。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归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日常工作管理权归地方各级党政部门,司法经费来自本地财政,地方司法机关当然的被当作处理本地事务的法律工具,以致形成了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司法腐败、本地和上级党政部门干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等顽症,很难保证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就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可以在“国家设置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三个重要审级,法官任免、经费保障、制度建设等直接由国家控制。对于基层法院,国家可以在设立标准的前提下,交给省级政权经管 ”。这样设置,首先,司法权仍属于中央,不违背宪法规定。其次,可以克服现在的地方各级法院既代表国家又代表地方的双重性弊病,有效克服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现状,确保司法公正。再次,基层法院由省级经管,因基层法院没有最终决定权,既不违背国家性质,又便于管理,符合中国国情。

2、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实现司法公正的组织保障。近年来,根据修订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规定,在全国统一了司法资格考试,有的法院实行了职业准入制度,进行了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改革,完善了法官培训制度,有些法院还实行了法官遴选制度,推进了法官职业化进程,深化了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了司法公正。但还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加快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近几年来,一批55岁上下的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年富力仍然较强的法官,有的因所在单位死搬其他行业年轻化的改革标准提前退休或退居二线,有的因待遇问题离开法院从事企业或律师工作,极大浪费了审判资源,而有些新任命的年轻法官,由于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少、分析观察问题的能力不足、对人生的感悟及与人交流的能力等也存在一定差距,致使办案中出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职业保障制度。一是职业保障。建立任期制和终身制相结合的职务保障制度,非因法律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职务,对素质特别高的法官的退休年龄应延长至70岁。二是生活保障。实行法官员额后,法官的待遇可高于其他工作人员的十倍以上。三是法院的经费保障。国家应给法院充足的经费,杜绝法院通过各种渠道“自筹资金”。以确保法官队伍素质,确保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3、深化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树立科学管理理念,建立一套符合审判工作内在特点的、科学的管理体制,是搞好审判、确保司法公正的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近年来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上,建立健全了立案、审理、执行、监督等各项审判运行和管理制度,实行了大民事审判格局,改革了执行体制,推进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完善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以及审判工作机制,对确保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建立大民事格局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制度还须进一步探讨。

首先是关于审判长选任制度。该制度虽然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方面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存在不少问题,一是该审判长的选任于法无据。《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法律本来规定的是临时职称却变成了相对固定的较长期的职称。法律规定的产生办法是“指定”,却变成了“选任”,与法律相悖。二是与国家的人事制度相冲突,在人事管理制度当中没有这样一个职称,相应的工资和待遇没有规定,更没有正当来源和保证。三是审判长的权限不能突破合议制,对案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和指定审判长的权限没什麽区别。所以审判长选任制度应取消。

其次是关于大民事格局的改革。该改革没有实质意义,只是将原来的庭室名称均换成了带顺序号的若干个民庭,案件的管辖没有实质变化,但由于以案件的性质划分各民庭之间的受案范围,倒造成了不少案件管辖和审判秩序上的混乱。原来的案件管辖,根据庭室的所冠名称一看便知,现在法院外部人员甚至法院内部人员都搞不清楚哪个民庭是干什麽的。原来的民庭、经济(商事)庭、知识产权庭专业化分工非常清楚,很适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归了大堆,反倒造成了混乱。应恢复原来的名称。

(四)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

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方法。近年来在举证、质证、论证、认证、裁判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改革上,在完善诉讼证据制度,改革裁判文书,依法扩大简易程序推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等审判程序的改革上,日趋规范化,在践行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在既不违反程序法又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审理方式上拓宽思路,多选择一些效率更高、效果更好、方式更灵活、成本更低廉的审理方式。

首选当然是调解这种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在世界上曾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一项集审判经验和智慧以及深厚本土文化积淀的优良传统,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曾一度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着重调解”等法律规定或口号,出现了诉前调解、诉后调解,庭前调解、庭后调解等多种做法,将调解作用发挥到了极致。但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变相调解等做法,使调解制度受到质疑,进而遭遇冷落。我们不能因为调解中出现过问题就全盘否定调解的作用。实际上调解这种审理方式比对抗性很强的审判有着更大的优越性,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与和睦关系的再造,在方式上更为灵活,更利于矛盾双方宣泄情绪,缓解对立,达成谅解。特别是当前在新形势下,更需要调解这种审理方式,它对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再者就是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这种提法,是原民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诉法修改时已作了删除,但没有禁止性规定,当前在边远山区农村及部分城镇,仍然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做法。它和司法为民宗旨及公正与效率主题并不矛盾,是值得我们继承和提倡的优良传统。

(五)深化监督机制的改革,规范各种监督。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社会公众的期望值很高,要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还必须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但当前内部监督机制还有一定缺陷,外部监督机制又很混乱,所以有必要加以改革和规范。

1、加强内部监督。“内部监督又称系统的自循环监督,指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属统一组织或同一系统的自我约束的机制”。在新形势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法官的办案质量、效率的高低,所审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不仅影响着人民群众对法院公正执法、秉公办案的信任,同时也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公正与公平的信心,所以要以“克服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为重点,以强化审判质量管理监督为基本手段,从内部机制层面上加以完善” 。以保证法官的素质长盛不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永存。

(1)要建立一套适合中国特色的法官评价体系。由专门评价机构,定期对法官作出评价。一是定期对法官审判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影响进行考评,重点放在驾驭庭审的能力、合议时的表现和裁判文书的制作上。二是定期对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和工作的创造性进行考评,重点放在开拓创新上。三是定期对法官以公正为核心的职业道德进行考核,重点放在廉洁以及忠厚、谨慎、谦和、耐心等内容上。

(2)是完善对合议庭的监督约束机制。在强化合议庭职责和权利的同时,要加大对合议庭的监督力度,一是加强对案件质量的管理,进行审前、审中、审后的全方位跟踪监督。二是加强院庭长的监督。院庭长主要通过参加庭审旁听、直接担任审判长、提请合议庭复议等多种形式进行全面监督。三是加强纪检监察监督,特别要加强对合议庭成员执行审判纪律情况的监督。做好案件评查工作,通过评查建立一套“围绕案件找问题,围绕问题查原因,围绕原因追责任”的有效工作机制,严肃查处违法审判行为。

(3)是建立“阻却性”制度。“阻却性”制度主要是指阻止法院内部人员之间相互过问案件、打探裁判结果、干预案件审理的制度。对院庭长、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过问案件作出严格的程序规定,如若过问必须履行严格报批手续,违反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北京市高级法院已作出详细规定,应严格执行之。

2、规范外部监督。法律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各种纠纷,实际上是实现人民意志的活动。这就从客观上决定了司法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权力机关、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但目前外部监督很不规范,监督主体众多且体系混乱,监督渠道众多且规范性较差。“个别地方的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因缺乏明确的依据,难免出现忽视司法程序,因干预过多而妨碍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问题”。有的地方权力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变成了对个案处理结果的监督。有必要加以改革和规范。

(1)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重大工作和部署要及时向人大汇报,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沟通,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检查工作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但应对人大的不规范监督加以规范。

(2)高度重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要认真听取批评意见,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对一般问题要及时改正,对严重问题要严肃处理。但群众批评有时有出入或水分较大,有必要建立正名制度,对“莫须有”的“罪名”,要在原造成负面影响的范围内予以澄清,并和本人讲清楚。还受不白之冤的法官以清白。

(3)规范舆论监督。法院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允许新闻媒介以文责自负的原则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及法院工作中的重大事件,影响大、社会关注的案件可主动邀请新闻单位进行报道,努力提高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但由于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与分析不受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与限制,容易受到个人情绪与偏见的影响,加之有的新闻记者和媒体受利益驱动搞有偿新闻甚至徇私新闻。有些新闻媒体还直接介入案件审理,干扰法院办案,违背了监督的原则。如2004年2月,某法院在审理一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法制日报社经济部仅根据被告方的不实之词,便站在被告的立场上给该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函:“此案判决关乎法院秉公执法问题,法制日报极为关注。在两会即将召开之际,希望你院排除干扰,作出公正判决。法制日报将对此案追踪报道。” 此举不是监督,是帮助当事人一方威胁法院,干扰司法活动,非但不能维护司法公正,反而有碍司法公正。因此对新闻媒介的监督亦应加以规范,并作出相应规定,对违规者给与相应处理,以防徇私舞弊。另外,新闻媒体的监督,应是事后监督,不是事前监督。

因此,进一步规范各类监督势在必行,使各类监督成为制度化、程序化、法律化,杜绝目前存在的个人监督、不当干预和滥用监督权等现象的发生,以确保司法公正。

(六)深化律师费用的改革,健全收费和负担的规定。

在律师费用的收取和该项费用的负担上,由于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加之制度上的不健全,存在不少问题,有些案件的律师费高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二至三倍,甚至更多。有些经济条件差的群众因诉讼成本过高不得不放弃采用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些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虽然赢了官司却在经济上吃了亏。一些律师以给法官送礼为名漫天要价,直接损害了法官的声誉。有些当事人制造伪证、恶意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得不请律师代为诉讼,最后结果虽然胜诉,但请律师所发生的费用却得不到补偿,无端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体现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对律师收费制度以及诉讼中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改革或规范 。一是规范律师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案件、不同地区、不同标的确定不同的收费幅度,并规定一个最高限。二是一般民事案件也比照知识产权案件作出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三是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其他费用的承担作出专门规定,除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之外,还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涉诉所发生的误工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因为这些费用是由恶意诉讼这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理应由其赔偿。以避免实体处理不公,确保司法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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