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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人是否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5-08-19 09:28:42 打印 字号: | |
  【案例】2012年2月24日,一被告催某以二被告情未了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崔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且在《借条》中载明借期为半年,即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十五加收违约金。2012年2月23日,三被告神元公司(郝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四被告郝某出具了担保额度为16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一被告情未了公司、二被告崔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朱某认为:1.一被告情未了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80万元,偿还违约金194.4万元。2.二被告崔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 三被告神元公司及四被告郝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康文颖:经查明2012年2月24日二被告崔某、情未了公司给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期为半年,即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十五加收违约金,并处置其抵押财产。”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证人正言,借款时扣除利息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60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神元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内蒙古情未了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向朱某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6000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我公司愿给借款人提供信誉担保,如借款方未按期归还朱某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崔某、情未了公司未按时归还欠款。

    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崔某、情未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崔某、情未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16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神元公司及四被告郝某为二被告情未了公司提供保证属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但担保书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朱某在该借款届满后的担保期内未向三被告神元公司主张债务,亦未签订新的保证协议。经过,查证三被告郝某并未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神元公司、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中,原告朱某与一被告情未了公司、二被告崔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整体上有效,但利息超出部分无效。三被告神元公司、四被告郝某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但是郝某并未以个人身份提供,故四被告郝某无需连带清偿。更重要的是该案中的担保书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朱某在该借款届满后的担保期内未向三被告神元公司主张债务,亦未签订新的保证协议,因此三被告神元公司也无需连带清偿一被告情未了公司、二被告崔某债务。

     民间借贷有风险,尤其担保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由于不熟知法律,稀里糊涂作担保,不知不觉卷入借贷纠纷中。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人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很多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因此发生借贷行为时一定要找到具备资格的担保人。
责任编辑:网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