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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格诉被告张建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迟 玉 青  发布时间:2015-09-08 15:34:35 打印 字号: | |
  李小格诉被告张建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828号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3、当事人

原告李小格,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80号光辉2号楼5单元202户。身份证号152601197111143115

委托代理人唐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萍,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公羊羊汤馆经营者,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羊羊汤馆(国际会展中心东南方向)。身份证号152601197101192044

【基本案情】

被告张建萍转租原告李小格房屋,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建萍向原告李小格支付转租房款15万元,剩余6万元约定于8月底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6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赛罕区法院认为:原告李小格与被告张建萍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及设备,被告亦应支付约定的租金,对于原告的6万元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格转租费人民币6万元。

【法官后语】

该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依据欠条承诺给付剩余费用,原告请求的利息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认可剩余租赁费未付,对于利息不予认可,且双方合同未予以约定,本院对于原告的租金给付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采信。

迟 玉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