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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相志诉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迟 玉 青  发布时间:2015-09-08 15:36:06 打印 字号: | |
  孟相志诉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5264号

2、案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3、当事人

原告孟相志,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赛罕区德捷门窗销售部业主,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扶贫办宿舍楼4单元1号,身份证号150428197401021519。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清公路205公里处。

组织机构代码:76789581-5。

法定代表人杜培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1日,赛罕区德捷门窗销售部(乙方)与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秀水佳园窗户维修合同》,约定:甲方所建设的秀水佳园小区的窗户委托乙方负责维修;乙方负责维修秀水佳园小区内所有需要维修的窗户;合同对维修价格进行了约定,价格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以上价格不包括税金),每完成一户由房屋业主验收签字后,甲方负责结算维修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保期、质保金等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秀水佳园窗户维修合同》)。赛罕区德捷门窗销售部经营者孟相志及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作,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所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完成工作维修款共计718 16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尚欠75 68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赛罕区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秀水佳园窗户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义务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结算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金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相志维修款人民币75 688元并给付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39 78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5 908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官后语】

该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剩余维修款及税金请求被告负担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给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应由被告给付的税金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承办人 迟 玉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