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程序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定的社会思想和诉讼价值观念的产物,与保障人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国家权利的滥用和扩张,我们就应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并且使其不断地完善,从而更好的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合法证据的对称。非法证据通常指虽然获得的证据但却违反了法律准则因而其使用价值上存有疑问的证据概念。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是指所有违背了有关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其范围不仅包括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还包括证据的内容、证据的表现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因素不合法的证据。狭义上的“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有的学者称之为“非法取得证据”(1)。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是指: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证据以外的证据形式;2、法定人员以外的人非法收取的证据材料。例如,商场保安人员主持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3、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非法搜查、扣押的物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供述、陈述和证言;4、未经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以排除的规则;是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者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是证据认定规则的组成部分。虽然世界各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不同,但基本上都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并制定了各自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通过将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的方式,防止、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子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组成部分和延伸。(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产于美国,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威克思诉美国案,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刑事司法的方法落实了美国宪法中保障人权的规定。1961年的Mapps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美国各州。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创造了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该规则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最主要的依据主要有宪法第四修正案“人身住宅文件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等。(3)随着时间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的范围也不断增加,从最初的言词证据扩大到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成为了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组成部分。虽然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定的范围和条件都不一致,对这个规则的表述也有所差异,但是,各国的基本目的都是为了把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证据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从而阻止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维护司法的尊严。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宪法权利理论
即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目的是为公民在遭到国家权力侵犯时提供救济。国家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它侵犯了《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而且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对此,仅仅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实行国家赔偿或者民事侵权赔偿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使公民权利在遭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充分的补救,还应当对国家机关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有污点的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被视为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美国法院在1984年的合众国诉雷恩案中明确指出:排除规则是在司法中创造出来的保障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一种救济。还有人形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给宪法装上牙齿,使宪法的某些规定能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执行。”(4)
(二)司法正直理论
司法正直理论认为,非法排除规则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在人们中的形象。从法律评价角度看,要想树立起法律正直、公正的形象,就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做到公平公正。只有符合这两项标准,作为个案的审判结果才是公正的。从而人们才会对法官、中国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有一个很高的评价。如果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采纳,就会大大减损法律在人们中的地位,也会对法院的公正形象带来冲击。所以为了维护其荣誉,就不能对司法人员违反宪法所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可,从而不断提升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同时也促进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不随意越法,促进整个司法领域执法水平的提高。
(三)抑制理论
即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基于抑制违法侦查的需要。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是为了收集控诉证据,以便于控诉方在法庭上举证、指控被告人,因此,从法律上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就将使控诉方的举证受到挫折,从而也就遏制了导致违法侦查产生的心理动因。美国最高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排除规则的最基本作用就是以消除任何违背第四修正案的企图的方式来约束警察。因为诸如对违法警察进行民事诉讼等方法不能确保执法人员服从宪法禁令,从而达到抵制各种非法搜查和扣押的目的。如果警察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法庭上被排除,那么警察的违法搜查和和扣押行为就将停止、至少会最大限度的减少。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来自警方的大量研究和调查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明显的抑制了警察机关和检控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警察机关的反应来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畏惧,警察机关被迫在他们的工作领域中发展起更多的专业技能,也更注重对警察专业技能的培训,以免触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抑制作用确实是非常明显的。(5)
四、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相关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至103条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例如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从上述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其适用的程序主要包括审前阶段由当事人申请和庭审阶段当事人申请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和两种方式。尽管我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了更进一步、更全面的认识。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阻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二)我国现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缺乏独立性,且适用该程序审查结果的裁判形式不明确。与定罪量刑的实体程序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是对收集、调取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排除证据而作出裁判的程序,其与实体程序在程序的性质、产生的时间、证明标准、裁判形式方面有很大的区别。我国目前将调查证据合法性的程序设置在定罪量刑程序中,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明显丧失专门性和独立性。此外,对于该程序的裁判结果,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裁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调查结论应该以怎样的裁判文书形式呈现。
2、非法证据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与第54条的规定中涉及到了非法证据的相关内容,但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法律对“非法方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对于实践中常常会有不让被询问人睡觉等非暴力的精神折磨方法,是否认定为刑讯逼供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什么是刑讯逼供,什么是暴力和威胁,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会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引诱”、“欺骗”这两种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没有进行明确的表态,司法实践中各地执行方式不一致,对于 “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存在较大争议。
3、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苛刻。由于物证、书证本身是具有唯一性的客观证据,其取证程序的违法一般不影响证据的可信度。因此《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由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这一规定缺乏明确的标准,这就会使法官产生只要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思想,进而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忽略对物证、书证的合法性收集,同样会影响案件程序正义的实现。
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形式方面的排除,对实质上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实质上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没有规定其获得证据的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规定了形式方面的违法性,没有对实质方面的违法性做出规定,这就会导致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为了取得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而变相的采用其他的方法,这不利于真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权利。
5、询问人员出庭作证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中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第二款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些法律条文中都提到了询问人员在一定情况下应该出庭,这有利于维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但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只对询问人员出庭做了笼统的规定,没有对具体的法律程序、违反后果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就势必会出现证人出庭难、作证难的情况,也就是询问人员出庭难的情况。
6、法院裁判缺乏中立性。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影响。但是,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而且法院的经费来自各级政府,还会受到各级行政部门施加的影响。中国的各级司法机构之上还有一个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司的工作,各级法院必须听命于政法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的成员,有可能是公安局的领导。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不会完全中立,会综合考虑各方面之间的关系。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配合原则”,就必然会使法官不会积极的去排除一些不明显的非法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就会出现困难。
五、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完善
(一)加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明确非法证据审查结果的裁判形式
为了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应该在案件进入起诉阶段后、开庭审理之前,并且由非实体审判案件的法官进行审查。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诉讼拖延,还可以有效避免裁判法官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此外,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结果应该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只有赋予审判人员排除该证据的权利,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才能有效的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价值,为后期的诉讼程序提供便利。
(二)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
对于刑讯逼供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立案标准中列举的各种情节手段予以明确(6):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同时,增加对“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的证据的具体规定。对于一些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引诱例如提供香烟、满足其个人简单需求等取证行为,可以被允许;对于一些明显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人员欺骗犯罪嫌疑人“如果交代清楚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缓刑”,这样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就应该予以排除。因此,对于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对采取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就会使大量的侦查技巧被排除在外,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三)严格限制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条件
对于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采信,也应该区别对待。如果该物证、书证的取得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例如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由于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就不允许侦查人员进行补正,进而对此类证据要依法予以排除。对于物证、书证在形式上的欠缺,例如未载明时间或者当事人并未签字,该类证据应该可以予以补正。只有明确把握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标准,不滥用瑕疵证据补正的条件,才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严格执法,避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正义。
(四)从宪法权利出发,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质层面上有所发展
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以违反法律为标准,而在国外,例如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诞生就是以警察是否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为标准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明确的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的实体性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不受侵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是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证据,就会侵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实物证据不会因非法搜查、扣押而改变其真实程度,但仅从非法搜查、扣押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角度来看,对通过这种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就不应该被采纳,而应该予以排除。这对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保证公正执法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就应该使其装上“牙齿”,赋予其强制力,使其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而服务,体现我国根本大法的权威。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实质上起到最根本的作用。
(五)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有利于改变侦查人员的特权思想,使其树立依法取证的意识。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所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面对现状,我们应该做出如下努力:第一,完善法律规定,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明确的法律基础。其中,我们要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证据立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条件、范围、程序、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第二,要明确界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由于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及职能的特殊性,要求侦查人尽可能的出庭作证,可能会无端加重侦查人员的负担,浪费有限的侦查资源。在某些特殊时期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执行,反而产生动摇法律权威性的不良后果。因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应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但这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更为可行。
(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针对法院裁判缺乏中立性的这一问题,最基本的就是要从司法工作人员出发,先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更能影响到我国法律制度的实施。首先,要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这是保证独立审判,坚持正义的重要保障。司法人员要拥护宪法,忠实的执行宪法和法律;终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司法人员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加强品德修养,坚持的抵制法外的干涉,依法秉公办案。其次,司法人员要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素质,要不断丰富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下正确的认定事实和证据。最后,要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只有拥有良好的品行才能抵制资本诱惑,做到公正无私、遵纪守法,清正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