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背景: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很突出,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未成年再犯率高。在实践中,提起公诉的涉罪未成年人逐年递减,而再犯人数居高不下,且再犯率还出现了较大幅度的攀升,有的未成年人两次犯罪之间相隔时间短,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很多,但不能忽视的一个原因就是“犯罪标签”,这对一个曾经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来说有很大的影响。正是因为有了犯罪污点,在学校受人歧视、找工作又受人冷落,他们就会觉得自己不被社会所接纳,丧失信心自甘堕落,从而走上再犯的道路。总而言之,就是涉罪未成年人意图回归社会的初衷与社会实际接纳程度有限之间的突出矛盾。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意义:未成年人有很强的可塑性,减少违法犯罪的潜力也较大,通过即时的挽救和正确引导,仍有可能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适应社会。为贯彻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必然的趋势。
目的: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公开,赋予那些愿意真诚悔过、洗心革面的涉罪未成年人“重生”的希望,让他们远离再犯的泥潭。建立并且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帮助未成年人摆脱阴影、忘却过去,防止再次犯罪的发生。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大意义。犯罪记录是罪犯的污点和耻辱,是对其的一种羞恶,其对于特殊预防来说有心理上的制约作用,对于一般预防来说有威慑和警醒的功能。但犯罪记录不应当是烙印化的和永久性的,让犯罪人一生都受到不利影响。对犯罪记录制度应“重新整合”,应保持对罪犯的尊重,在承认犯罪记录存在的同时,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好地让犯罪回归社会。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
1、人格刑法学理论上指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具有诸多特性:一是假象性,即心智发育不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尚不全面,即使实施了客观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并不表明其已经形成了真正的犯罪人格,仅是一种假象的不法人格。二是被害性。由于免疫力差,在成长过程中遭遇不正常对待后,容易导致其人格异化,从未成年犯罪产生的原因上看,往往是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制度和恶劣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而且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大多数未成年犯背后的家庭都有问题,父母没有尽到管教的责任。从一定程度上说,未成年犯罪人既是社会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受害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消除不良影响、真正意义上的回归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2、通过档案封存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预防犯罪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的关键时期,这一阶段尚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从心理学和教育学的观点看,在社会、家庭、学校在给予其关爱的同时,如果能再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相比成年罪犯来讲,深刻有力的教育感化可以有效对其进行挽救,避免其从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列宁也曾说过,“青少年犯罪,上帝也会原谅他”。且未成年犯罪多为动机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通过档案封存制度可以为其提供争取新生活的希望和勇气,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发生。
3、符合现代刑罚功能评判标准,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要求刑罚的终极目标并不是惩前毖后,而是治病救人。如果通过刑罚,犯罪人已经真心悔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对其的负面评价已经终结,那么继续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非但不会加大其改过力度,反倒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在人的权利本能作用下会从新走上犯罪、反社会的道路。刑事污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一段不光彩的历史记录。虽然曾经犯过错误,但他们也希望能重回社会,受到和正常人一样的待遇。但因受到社会、制度、亲友等不公正的歧视,使他们很难融入正常生活。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档案封存制度”则会使未成年人在隐私得到保护,得到作为社会人应得的人权。
4、《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有个人档案保密、非特许不得查阅及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等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不仅禁止了无关人员对于档案的获取,而且明确禁止将少年前科档案作为其后成人讼案的依据加以引用。也就是说,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不仅要保密,更要在未成年人释放之时予以销毁,而且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加以引用。而我国作为相关国际公约的签署国,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而且随着国际上对人权保障呼声越来越高,探索建立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进程的必然选择。近年来,我国已经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是刑法首次正式废除犯轻罪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应运而生,更是极大体现了未成年犯权益保护的极大进步。
5、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未成年人心理、生理都在发育过程中,身心的不成熟,往往认识存在片面性,自我控制能力不强,缺乏应有的理智。犯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大量未成年犯“无痕迹”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平等、独立的主体。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让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
6、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的功能是通过惩罚罪犯,达到对其谴责、改造、感化的目的,同时兼具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和对社会上一般人的预防、威慑功能。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强化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功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要巩固和增强之前刑罚所取得的改造效果,保证刑罚改造、感化功能的有效实现。
7、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即对严重刑事犯罪应当依法严惩,对轻微犯罪则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核心则是“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注重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减少二次犯罪行为。
二、实践中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缺乏程序性规定,操作较困难。如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方式,是依申请封存,还是法院主动封存?若是申请封存,申请人范围包括哪些人?申请的时间范围如何规确定?怎样对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申请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如何救济等等。
2、缺乏规范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的制度。如对违反查询保密义务的行为缺乏相应惩罚和救济措施;“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中未明确“有关单位”具体为哪些单位,如招生办、其就业的企业、单位是否包括在“有关单位”之内?
3、缺乏配套制度,各部门联动配合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综合治理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的共同联动配合。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各部门对该项制度的实施可能存在相互推诿,各部门都管,实际没人管的现象。
4、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面临着群众观念的阻力。刑罚报应观念仍然较为牢固地存在于社会思想中,社会缺乏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普遍宽容和关爱。“罪有应得”、“恶有恶报”、“应有下场”等观念还依然存在,“一朝偷窃,终生是贼”的看法也根深蒂固。即使司法机关将卷宗内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记录封存,仍有很多人会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对曾经的罪行加以评说。
5、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存在着冲突。如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于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分别规定了“因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进行过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主管人员”。[8]《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中也有因犯相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予注册医师、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的规定。
6、封存范围过于模糊 。法律规定犯罪记录封存,但未明确范围。为配合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2012年5月10日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亮点之一就是规范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操作制度,拓展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电子信息的封存,弥补了刑诉法第275条未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的法律责任追究。但是从实践操作层面看,对于封存内容、以及如何封存各地执行标准还是不统一。从法院角度来看,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主要包括审前、审中以及审后三个诉讼阶段中形成的所有纸质犯罪信息材料和电子信息材料。
纸制信息,即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各种材料,包括案卷材料中的真实材料、证据材料、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其他载明罪行记录的材料(包括罪行记录衍生出来的具备正式效力的履历表及类似记录材料),以及判决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裁定终止审理的未成年人的记录。
电子信息范围较为广泛,可包括各级法院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信息平台涉及到的所有信息。两高三部的《意见》明确了对电子信息的封存,但对电子信息如何进行技术封存,以及封存的效果,并没有涉及。如刑诉法第196条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该条规定没有排除未成年犯罪人案件,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公开宣判。而公开宣判,根据刑诉法规定需要在开庭前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这也明确表明此类案件要发布宣判公告,对于此类发布在法院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平台上的电子信息,由于浏览的群体是广泛的,再加上网络媒体传播的快速性,这给后续落实犯罪记录封存带来极大挑战。
7、封存内容过于原则。 第一,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决定执行的最高刑罚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是否适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何封存?是在判决书中分别表述、分别封存,还是一起封存? 第二,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犯罪人,且未分案处理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如何封存。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系从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不适宜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如何封存?是全案封存,还是分别封存?如果分别封存,怎么封存? 第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又实施犯罪或有漏罪的情况下,其再次犯罪的记录是否仍然适用封存制度?
8、封存主体过于宽泛 。刑诉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未作规定,但根据条文理解应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是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
首先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这些机关应该是封存的当然主体。就公诉案件而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案件材料及有关犯罪记录;自诉案件中法院有相关犯罪材料记录。如果被判处刑罚需要执行的,少年犯管教所有其相关犯罪记录。判处非监禁刑的,涉及到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司法局会有其相关犯罪记录。 其次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如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等,也应成为封存的适用主体。 再次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晓的人。如果这些诉讼参与人不严格保密的话,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将无法真正实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适用主体的范围的广泛,除了两高三部的《意见》中对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追究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违反27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追究,这也使该制度的具体落实缺乏保障,难免流于形式。
9、解封程序过于抽象 。例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又发现有漏罪或新罪的情形,前罪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解除封存还是继续封存?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仅仅是规定了记录封存后查询的原则性条款,如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时可以查询,但是对下文便没有了规定。再如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又发现未成年行为人有漏罪或新罪的情形,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为更清楚查明案件事实,更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特点,查询了未成年人行为人的前科情况的,查询后,该未成年人前罪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继续封存还是解除封存,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此种情况如何处理需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三、法院建立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1、关于封存内容。其一是案卷材料,包括侦察卷、检察卷、法院的正副卷等案卷材料,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材料,如审判执行系统、数字法庭系统中的相关电子材料,也应一并封存。 其二是裁判文书。除依法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外,其他文书一律予以封存,不得在网络上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发布。在向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送达裁判文书时,明确告知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因学术研讨,文书交流等确需使用或引用文书内容的,应当将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的相关信息隐去。其三是其他案件信息。各级法院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信息平台,如立案、诉讼服务窗口等,在相关记录被封存后,不再显示和提供查询服务。
2、关于封存对象。根据新《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各法院对其审理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予以封存。上述犯罪案件应包括一审、二审、申诉复查、再审和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减刑、假释案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应对全案卷宗和相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予以封存。
笔者认为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因具备各种情节免除、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均应属于封存对象。
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在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满十八周岁前的行为需要与后续行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不管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由于案件是一并审理一并宣判,定罪量刑是综合整个案件进行的综合评价,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对部分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此类案件不属于封存的对象。
3、关于封存评价。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除了前面讲到的对未成年犯罪人所带来的社会地位恢复外,作为法院来讲,更多需要关注地是未成年犯罪人法律地位的恢复。刑事法律层次上,犯罪记录一旦封存,除了例外条款外查询外,均是处于严密封存状态,不能构成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即使依据例外条款被解封,也不意味着之前的犯罪记录被引用,更不能作为后续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为了查清案情进行的背景性调查。
4、关于封存模式。笔者认为法院负责未成年人犯罪记封存的部门应包括:刑庭、少年庭、审监庭和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申诉复查、再审、减刑、假释的其他业务部门、办公室档案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部门等。具体可以采取四步法模式:
第一步:案件宣判时,将判决书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一起送达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检察院;同时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司法局。
第二步:刑庭等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结后、案件归档时,由承办人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报院庭长审批后,分别移送办公室档案管理部门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步:法院档案部门在接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和案卷材料后,在卷宗封面左上方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管理章”,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进行标示,对该犯罪档案(含电子卷宗)进行封存、保管。档案管理部门应对封存的案卷材料进行专人、专柜管理,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单独的档案库。案件归档后,档案管理部门应将相关案件的电子卷宗数据从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予以提取、封存。
第四步:信息化管理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负责对共服务平台上的案件电子信息予以屏蔽、封存。
5、关于封存查询
(1)查询部门
法院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申请,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受理查询或对外发布、披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
(2)查询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275条规定查询的,如果是本院或上级法院调阅案卷的,需要主管院长审批,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对于其他单位依据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进行查询的,需要提供以下资料:查询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申请书,载明查询的案件名称、具体罪犯姓名、需要查询的材料以及用途和使用范围等情况,并由查询单位盖章;查询单位和查询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犯罪案件,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查询案件信息或未予封存的其他同案犯情况的,可以查询,但不得涉及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询本人或被代理人犯罪记录的,需要持有效证明文件。
(3)查询程序
首先,查询前,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查询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署保密承诺书,交法院档案管理部门存查。其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查询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查询手续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并对查询单位或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对象、用途和使用范围、查询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报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允许查询。
6、关于法律责任。法律层面上,应进行立法协调,为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扫除法律障碍。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较多,应重视公、检、法、司部门间的协作。笔者建议最高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推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提起、实施主体、检、法两家的职责、程序、记录及相关材料保管等做出具体规定,避免该制度流于形式。
7、建立刑事案籍分管制度。笔者建议在机构设置上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籍管理部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8、对犯罪记录的封存建立一个配套的评估体系。对于犯罪记录的封存的评估体系,笔者认为,分为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估两方面。
事前评估,即由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人,尤其对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对其表现加以综合评估,对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申请人,在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人民法院可作出记录封存和不予记录封存的裁定或决定。
事后评估,主要适用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出于人文关怀,又为防止其再次犯罪,在其犯罪记录封存的方式上分为永久封存和暂时封存两种。对于其中表现良好,且犯罪形式为过失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在一定年限后彻底消除其犯罪记录,做到永久封存。
9、保障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应当视其为未犯罪,因此当然的排除未成年犯罪人的累犯适用,享有一般公民所享有的各种资格与权利。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而未成年犯罪人作为未成年人之特殊群体,前科带给他们长期的升学、就业歧视使其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也是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然而法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实践操作、优化工作理念和流程,使该项制度在法律的指引下趋于规范和合理,体现制度设计保护、教育犯罪未成年人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