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层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审判环节注重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探讨
刑事辩护、代理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即 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也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支撑。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这里最主要的意义就在于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也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虽然刑诉法已经对律师在审理阶段的辩论、代理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我们还需做出进一步的实施细则来切实使刑诉法的规定能够落实到位:
首先,平等对待律师,真正做到把律师当作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一方面要保障律师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律师作为诉讼的参与人,切忌在诉讼过程中颐指气使地对待律师。
其次,保障律师的阅卷权。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故在诉讼过程中要最大限度的满足律师的阅卷需求,是律师全面掌握案件情况。
再次,重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对于律师提出的申请,要及时进行审查反馈,如果申请必要得当,应该在开庭审理前调取证据。
最后,维护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赋予律师享有庭审言论豁免权,能有效保证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可以充分地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而不必担心会因为自己的言论而承担相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