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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作者:郭晓雨  发布时间:2015-09-09 16:52:24 打印 字号: | |
  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转让股东应于何时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存在两种具有争议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在签约之前履行通知义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转让人应在与非股东第三人签约以后履行通知义务为宜,这是因为只有这是转让的具体条件、对象才确定下来,公司其他股东才能基于此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但是,无论何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都不影响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是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在其他股东明确行驶或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前后均可,非股东第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充分考虑优先购买权的存在。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而是在拟转让股份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的不同争议。

  一、未生效说

该说认为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公司法》第35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如果股东会不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异使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

未生效说之弊端在于,将合同的效力系与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的行使。一般而言,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责任在出让股东身上,如果出让股东借故拖延这一程序,受让人似乎并无救济途径可言,最多可依诚信原则要求出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受让人保护不周。

二、可撤销说

该说认为股东会同意系属股权转让程序上的限制,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不应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但该转让行为又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过设置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因此,应当将此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

可撤销说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却未能给撤销权之行使提供一个可靠的法理基础,也未能明确享有撤销权的法律主体。

首先,从撤销的对象看,可撤销合同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又只关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四种情形下可变更、撤销合同,其共同点在于当事人一方由于某种因素的阻碍,导致其外化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而在本文讨论的问题项下,仅凭未询问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断然不能推导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结论。

其次,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看,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此类合同仅关涉双方当事人利益,并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由其审时度势地决定是将合同变更、撤销或是继续履行,这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利益的保护。一旦可撤销因素可能导致的利益变化不再局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时,法律立即改变调整方式。例如,在合同存在欺诈或胁迫时,如果该因素仅涉及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则依据《合同法》第54条赋予受害方请求撤销、变更合同之权利;如果该因素涉及到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合同归于无效。反观未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不仅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也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其次,如果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又与可撤销合同仅由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行使撤销权之理论和法律依据不符。

三、效力待定说

  该说认为,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份之处分类似于无权处分。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之规定。此种规定与无限公司中相关规定是基于同一法理。而无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具有共有性质。因此,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

  相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最终如何转化,不仅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更取决于合同关系之外与合同有密切关联的第三人。法律不仅赋予效力待定合同之相对人有撤销权和催告权,更赋予有权人对合同的追认权。有权人对合同追认权的行使是决定此类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在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有效或者无效未确定的状态。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并将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权之处分认定为无权处分。可是,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单独而完整的权利,股东对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当然有完整的处分权,其他股东优先权行使的基础不在于对股权的共有而是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效力待定说与未生效说一样,面临着实践中将无法妥善保护受让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可能由于股权转让人故意的向其他股东隐瞒股权转让的事实而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善意的受让方则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如果其他股东拒绝放弃优先权,则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宣告无效,当事人自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仅仅依靠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足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这对于相对人并不公平。

关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本人的观点是无论何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都不影响股权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是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在其他股东明确行使或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前后均可,非股东第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充分考虑优先购买权的存在。非股东第三人与股权转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履行的,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只需明确反对转让或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明示或默示表示就足以在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形成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关系。基于这种形成权特征,优先购买权人对于受让股权失去了附加其他条件的权利。

民三庭 郭晓雨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