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段某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助保险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自助保险卡 合同效力 诉讼主体
裁判要点
一、以网页购买或者购买自助保险卡等新型的投保方式在审判中应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电子保单在注册过程中,表达了注册人投保的意愿,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初步的审查,应认定具有传统保险保单相同的性质。
二、作为自主保险卡注册过程中出现的阅读保险条款内容等,若非必要操作界面,并不能代替传统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
三、被保险人基本信息的部分错误,应如何认定主体。若电子保单中被保险人的信息与诉讼主体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一致时,即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的身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段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段义元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告知段义元如因意外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可以获得定额5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段义元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用,保单号为PC3101W053066445。但是,在订立该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段义元提供投保单,更没有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责任免除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3月16日,段义元被人发现在新乌兰饭店锅炉房二楼死亡,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认定,死亡原因为意外。段义元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4月初即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索赔单证。但是,被告接受索赔申请后却迟迟不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直至2014年8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以“被保险人段义元身故,意外依据不足”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赔偿逾期给付损失(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内蒙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段义元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刘秀英配偶出生日期为1963年8月22日,而本案被保险人为1963年4月27日,并非同一人。本案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只是排除他杀,并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段义元的真正死因并不清楚。本案并不涉及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关于意外死亡含义的解释并非是免责条款。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明确说明的范围之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段义元以自助保险卡的形式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用,保单号为PC3101W053066445,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电子保单显示,所获保障有意外保险额50000元;营运飞机意外保险300000元……,并对不累计赔付等作了特别约定。2014年3月16日,段义元被人发现在新乌兰饭店锅炉房二楼死亡,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认定,“现场无打斗痕迹,死者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结合现场勘察,死者系意外死亡”。
段义元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4月初即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索赔单证,2014年8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刘秀英拒赔。
另查明,段义元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电子保单记载段义元身份信息与杭锦后旗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经过证明记载的段义元身份信息相一致。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赛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段义元在被告处购买自助保险卡,保险卡已激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段义元身份认定,因段义元户籍信息与电子保单记载身份信息相一致,故认定死者段义元即为本案所涉投保人段义元。另关于段义元死亡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认定,“现场无打斗痕迹,死者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结合现场勘察,死者系意外死亡”,且从被告提交投保网页,也不能证明该页面是保险卡激活过程中的必要步骤,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保险金5万元。因被保险人段义元死亡,二原告作为段义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给付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利息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原被告提交证据不能确定应支付保险金的日期,故法院酌定对被告拒绝赔付次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