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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哲君诉格根塔娜抚养费纠纷案
作者:李秉韧  发布时间:2016-08-04 12:18:02 打印 字号: | |
  刘哲君诉格根塔娜抚养费纠纷案

一、案例:

刘哲君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7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原告刘哲君归原告父亲刘红松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于2011年8月3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抚养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因现实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已经发生巨大变化,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完全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需求。原告父亲多次找被告协商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拒绝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给付原告每月300元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格根塔娜辩称,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与被告的承担能力,确定了孩子的抚养费,现在孩子的实际生活并没有什么变化,且被告收入也不多,没有能力增加孩子的抚养费,等被告收入稳定,有负担能力了,会主动增加孩子的抚养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所在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调取被告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工资每月合计3415元(其中岗位工资1515元、其他津贴1900元),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哲君父亲刘红松与被告格根塔娜于2009年12月17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原告刘哲君归原告父亲刘红松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11年8月3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一、儿子由男方(刘红松)抚养,女方(格根塔娜)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人民币,每半年执行一次。即每年的8月31日和3月1日各执行一次,每次女方(格根塔娜)支付男方(刘红松)六个月的儿子抚养费1800元人民币。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认可,该份协议系由被告父亲斯日古楞代被告与原告父亲刘红松签订的,被告已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婚生子,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因原告即将上学,学费等必要费用支出将会增加,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已属较低。且被告现已有稳定工作,工资为每月3415元,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被告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原告刘哲君抚养费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原告刘哲君诉被告格根塔娜抚养费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秉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入下:

被告格根塔娜每月给付婚生子原告刘哲君抚养费85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刘哲君18周岁时止。

二、评价(社会效果)

随着如今离婚率的逐渐升高,怎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能够健康成长,以及保证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父母亦能履行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越来越多的成为一项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即将上小学,学费等必要费用支出将会增加,其母亲在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的情况下而不给付,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使得离婚后未取得抚养权一方的父母亦应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有效的保护了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为离婚后不尽抚养义务的父母起到教育示范作用,在社会实践中获得一致好评。希望在今后的社会实践中,父母能够更好的尽到相应的抚养责任,从物质上给予子女保障的同时,也应当从心里给予子女关心爱护,对于每一个子女来说,父爱与母爱均是无法代替、不可缺少的心灵支柱。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