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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件
作者:荣 淑 敏  发布时间:2016-08-04 12:20:31 打印 字号: | |
  刘某某盗窃案件

案情概要

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1月19日出生)打工期间,在租住的员工集体宿舍内,趁同宿舍人熟睡之机盗走同住人员的现金、手机等物品,销赃后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起因是单位未按时向其发放工资,而自己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点评

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应认真分析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情况、犯罪动机、是否偶犯等诸多因素,既考虑其犯罪性质,又要考虑其悔改的可能性以及今后回归社会的生存发展。本案中承办法官多方了解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因素,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在开庭审判前,承办法官主动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的监护人,但因监护人远在新疆托里县,身患疾病,家庭生活困难等多重原因,均无法参加法庭庭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积极联系当地社区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指派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参加法庭审判,同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出庭为未成年人担任辩护人。合适成年人参加法庭审理,代行相关诉讼权利,有效弥补了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合理、合法性进行了有效的监督。

社会效果

  被告人庭审时因不满用人单位不按时发放工资,没有生活来源,为报复实施盗窃行为,从而存有怨恨情绪。经审判人员及合适成年人的积极疏导、耐心教育,及时消除了刘某某的不良心理,使刘某某认罪态度产生转变,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表达了悔罪之意,为其刑满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奠定了基础。

             审 判 员 :荣 淑 敏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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