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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选择权
作者:张俊青  发布时间:2016-08-04 12:53:13 打印 字号: | |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选择权

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介绍:

原告内蒙古鼎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西街日信华宸大厦。

被告巴彦淖尔市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八一乡新道二组。

被告赵来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张凤,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天利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整,委托鼎新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2012年9月27日,天利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同日,鼎新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了《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800万元整。

基于上述情况,2012年9月27日,天利公司与鼎新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800万元整,担保期限为一年。天利公司与鼎新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赵来富、张凤夫妻与鼎新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笔银行贷款于2012年9月29日放款,金额为8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天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了650万元的本金,剩余本息1 876 568.06元未偿还,由原告鼎新担保公司代偿。

鼎新担保公司起诉天利公司、赵来富、张凤请求支付代偿本息1 876 568.06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请求赵来富、张凤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合议庭认为,赵来富与鼎新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赵来富、张凤与鼎新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对上述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由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就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起诉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来富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与赵来富、张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鼎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 68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鼎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三、法官点评:

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对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除“确有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外,债权人不得提起诉讼。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第一、免去一审二审程序,可以节约时间,亦可以减少法院的诉累,一定程度上避免浪费诉讼资源。第二、可以节约维权成本,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可以免去诉讼所需要交纳的诉讼费用,此外,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对方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由法院直接冻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可以避免在诉讼过程中保全财产所需要交纳的诉讼保全费以及所需要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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