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证登记双方出生日期错误且当时女方未达法定婚龄
女方起诉离婚
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芳诉被告冯志贵离婚纠纷一案,庭审时,经审查李芳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9月13日,而原、被告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2月9日。冯志贵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9日,原、被告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4月17日。原告当时实际年龄为18周岁,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原告未对婚姻效力起诉,而是起诉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审理过程
原告李芳诉被告冯志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在婚后还有谩骂、恐吓原告的行为。因被告生产毒豆芽于2014年9月8日被逮捕并判刑,导致原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还要抚养尚未成人的孩子、赡养年迈的老人,生活没有希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敏、冯乐由被告抚养。
被告冯志贵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存在恐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现在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并且原告母亲常年瘫痪,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母亲也在被告家,由被告一直照料。
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庭审时,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打款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哥、大嫂给原告打款150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冯祥给李荣汇款的收据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015年7月13日打款2000元的证明认可,但称这是为了被告能够减刑所花费的费用;对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1月30日共计3000元的打款凭证不认可,称这是被告与孩子过年的花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登记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81年2月9日,登记的被告出生日期为1977年4月17日,原告当时实际年龄为18周岁。原、被告于2001年9月1日生育一子冯敏,现年14周岁。又于2008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冯乐,现年8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庭审时,原、被告均称当时领取结婚证时登记错误。被告称有他人尚欠被告2500元工钱未还,还有债务160000元左右(其中包括已借被告大哥冯志广20000元、被告二哥冯志亮3000元,被告三哥冯志强19500元,被告六弟冯志富25000元及豆芽摊位折价30000元,被告二叔冯金6500元,被告父亲冯义14000元,李发5000元,李雪英3000元,杨春喜30000元,张二约20000元。原告的哥哥高海军3000元,房东3600元,信用卡透支额度8000元且现透支额度不明,总计约167600元),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还卖掉了被告的面包车和豆芽摊位。针对被告的以上陈述,原告称原告没有借过钱,原告确实为了被告能够减刑透支信用卡8000元且现尚欠3000元未还,原告又因无法生活将面包车卖了3500元,现在买主尚欠原告面包车转让款500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豆芽摊位现在已不存在,其他的原告不知道。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时登记机关将原、被告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且原告当时实际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告结婚登记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现原告已满33周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现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芳与被告冯志贵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后,我院又向原、被告结婚证上显示的结婚登记机关乌兰察布市民政局和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章毛勿素乡政府提出司法建议。
司 法 建 议
乌兰察布市民政局:
我院在审理原告李芳诉被告冯志贵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李芳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9月13日,而你局为其颁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1981年2月9日,冯志贵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9日,而你局为其颁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1977年4月17日,登记时未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出生日期,而且原告结婚登记时实际年龄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提出司法建议:你局在颁发《结婚证》时,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审查当事人年龄等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以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平安。望你局接到我院司法建议后,及时将处理意见回复我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司 法 建 议
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章毛勿素乡政府:
我院在审理原告李芳诉被告冯志贵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李芳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9月13日,而你处为其颁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1981年2月9日,冯志贵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9日,而你处为其颁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1977年4月17日,登记时未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出生日期,而且原告结婚登记时实际年龄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提出司法建议:你处在颁发《结婚证》时,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审查当事人年龄等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以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平安。望你处接到我院司法建议后,及时将处理意见回复我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四、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1: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未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歧意见2:本案应该就婚姻效力部分另外制作裁判文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五、法官点评
1、本案当事人虽未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确实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现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且无其他更符合本案案情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故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本案因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即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已消失,所以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姻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