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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分析
作者:乌云毕力格  发布时间:2016-08-04 13:00:5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原告苏会敏等13人占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都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直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才收到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时也未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材料。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原告苏会敏等13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月24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3月4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申请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公开的义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没有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方式和途径的,但对自己应当公开履行批准文件,没有进行公开的违法行为,本院责令其公开,做到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作用的体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赛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苏会敏,女,蒙古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井子沟村四组。

  原告王宝英,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新井子村五组。

  原告窦健,女,蒙古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东白音高洛村二组。

  原告边百会,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西白音高洛村三组。

原告程海春,女,蒙古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后兴隆地村一组。

  原告苏会洁,女,蒙古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东白音高洛村三组。

  原告孙艳红,女,蒙古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东白音高洛村六组。

  原告王志国,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王寺镇刘夫青村39l号。

  原告邓晓玲,女,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井子沟村四组。

  原告邓晓芳,女,汉族,1983年9月15 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地材东156号。

  原告邓新娟,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沙里街路南18组19号。

  原告邓晓林,女,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井子沟村四队。

原告孙彦辉,男,蒙古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额尔古纳市新城路西三道街126号。

诉讼代表人苏会敏,女,蒙古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井子沟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王宝英,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新井子村五组。

  诉讼代表人窦健,女,蒙古族,1984年6月8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东白音高洛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边百会,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西白音高洛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程海春,女,蒙古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后兴隆地村一组。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李世镕,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柴江,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季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二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二处工作人员。

原告苏会敏等13人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会敏等13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柴江,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季春、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4日的信息公开答复;2、复议决定书。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3、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1、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自治区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自治区国土厅作出的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5、国土厅向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的邮寄单;三,1、原告向自治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邮寄单;2、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快递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4、行政复议补正通知;5、补正通知的送达回证;6、补正通知的邮寄单;7、原告邮寄补正材料的邮寄单;8、原告邮寄补正材料的快递查询记录;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0、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1、受理通知邮寄单;12、送达回证;13、驳回决定的邮寄单。

原告苏会敏等13人诉称,原告合法占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都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直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才收到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时也未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材料。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因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依法于2015年2月15同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责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公开职责,依法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才向原告送出内政复补字[2015]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其通知原告补正期限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明显违法。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涉及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东白音高洛村报件数量较多,被告只能对提供有批复文号的报件信息进行公开。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2015年3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可向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已收到并知悉答复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了被告作出答复的合法性。三、原告起诉主体设置错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理由与起诉被告的理由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行政复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信息公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案由,应分别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辩称,《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县人民政府征地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2015年3月4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的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可以向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内容。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原告委托律师孟雷邮寄送达了该答复。而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因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内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内政复补字[2015]8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内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苏会敏等13人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告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月24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3月4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时也未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材料。

  另查明,因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依法于2015年2月15同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责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公开职责,依法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2月15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签收了该邮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送出内政复补字[2015]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15年5月12日作出内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会敏等13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月24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3月4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苏会敏等5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申请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公开的义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没有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方式和途径的,原告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答复程序违法。

二、 责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苏会敏等13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

三、 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内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 驳回原告苏会敏等1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敬 梅

            审 判 员  乌云毕力格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梦 莎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