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典型案例
一、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海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内蒙古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 “涉及其被征收的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建国北路与辽河大街交叉口以东五十余亩土地和建国北路以东、罕山大街以南、乌兰华路以西的三亩土地的下列信息:1.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详图;2.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上述地块审批过程中的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4、上述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内蒙古国土厅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认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相关材料由旗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和存档,原告应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遂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李海全直接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内容。”
二、裁判结果:
赛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界定,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定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其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答复。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海全公开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二、驳回原告李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典型意义:
第一、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中,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公开。
第二、本案当事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但争议土地所在的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未将“一书四方案”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因此,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限期向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作出答复。
本案通过处理以上两个问题,更好的约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向申请人公开已经制作的政府信息,以及对应当制作而未制作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予以答复。
案件承办人:郭令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赛行初字第00062号
原告李海全,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9组30号,身份证152321196402025412。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镕,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女,蒙古族,1982年8月1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宿舍,该厅耕保处主任科员。
原告李海全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江、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全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海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涉及其被征收的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五十余亩土地的下列信息:1.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详图;2.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上述地块审批过程中的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4、上述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如下:“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产生;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本着‘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您可以在接到本答复意见后,请直接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内容。”实际上,根据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的明确说明,原告就征地批复等程序文件已分别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通辽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然而上述国土资源部门均迟迟不予答复,被告也明确知悉上述国土资源部门的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原告所在的辽河镇杜家一村此次被征收土地面积较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次土地征收应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之内。另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规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据上可知,原告要求公开的“由集体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应属于被告负责答复的职权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答复内容错误,其应向原告直接公开该征地批复文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责令被告限期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耕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征地有合法的享有权;2.照片,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征地占用;
第二组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4.《关于李海全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是本案行政行为;
第三组5.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2号;7.被告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1号,证明原告曾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征地批复,被告就其信息不公开做出过复议决定,并两次责令限期履行,原告至今未收到书面答复,被告知悉;
第四组8.《投诉信》,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投诉;9.被告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9号;10.被告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5号,证明被告就其信息不公开做出过复议决定,并两次责令限期履行,原告至今未收到书面答复;
第五组1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31日的答复;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1112号;13.2014年12月31日向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责令履行申请书》,证明通辽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原告向自治区政府、国土部、国土厅提交申请,自治区政府、国土部转被告处理,被告领导批注转交办理,被告知悉;
第六组14.通辽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号;1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7号,证明自治区政府告知原告向被告咨询征地文件。
被告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后认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相关材料由旗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和存档,原告应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只描述了用地区位,提供的用地信息不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产生。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本着‘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原告可以直接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内容。2015年5月5日被告依据以上内容作出《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且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向原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所做的答复在程序和内容上符合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除第一组证据1和第四组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原告所有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海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内蒙古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 “涉及其被征收的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建国北路与辽河大街交叉口以东五十余亩土地和建国北路以东、罕山大街以南、乌兰华路以西的三亩土地的下列信息:1.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详图;2.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上述地块审批过程中的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4、上述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认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相关材料由旗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和存档,原告应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遂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关于对李海全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李海全直接向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内容。”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李海全申请公开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详图”,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界定,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定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因此,该政府信息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开。原告李海全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其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答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李海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并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但其未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向原告李海全作出答复,因此,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向原告作出答复。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海全公开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杜家一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二、驳回原告李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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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敬 梅
代理审判员 郭 令 怡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珍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梦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