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二中学诉被告田交其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工亡 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保险
裁判要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享受。
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二中学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妻子王香枝按照原告方的安排,从原告学校的旧食堂往新食堂搬东西,在骑自行车搬东西的过程中,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认定被告妻子王香枝为原告方的职工,并认定被告的妻子王香枝为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为工伤,但首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这说明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才能按照工伤保险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的妻子死亡后,已按照交通事故向肇事方获得了53万元的赔偿,故被告再以工伤为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再进行工伤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24318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费509940元。
被告田交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丧葬补助费和工亡补助金已经经过仲裁委的确定。原告对被告妻子的工伤认定和事故损害是认可的,交通事故的补偿与工伤补偿是不冲突的,法律上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交其的妻子王香枝生前于2011年起到原告处食堂工作,原告未给王香枝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2月31日10时20分左右,王香枝接到学校分管后勤食堂老师的电话,要求去学校从旧食堂往新食堂搬东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赔偿。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XX01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王香枝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原告赔偿工亡职工王香枝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35632元。二、原告承担仲裁费用。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43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994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田交其丧葬补助金243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9940元;二、驳回被告田交其的其他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特定关系即劳动关系而取得的,是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因公受伤或死亡作出的补偿。这与工伤或工亡人员基于事故而从其他途径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出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法律对工伤待遇的规定也并不要求对劳动者的事故责任进行区分。故不应将工伤待遇作为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的补充赔偿事项,对于依法认定为工伤或工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工伤待遇全额予以支付。
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XX01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在王香枝死亡后已从肇事方获得赔偿,但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赛罕区人民法院 张光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