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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08-11 11:09:42 打印 字号: | |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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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30日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

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和自治区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统称为“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确保公正廉洁司法,结合我区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过问案件、说情打招呼或者打探案情的,应当明确告知“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促使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自觉遵守“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告知后仍坚持请托过问案件、说情打招呼或者打探案情要求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当面请托不按正当渠道转递涉案材料等要求的,应当告知其直接递交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等正当渠道递交;告知后仍坚持不正当要求的,应当予以拒绝。

对于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通过非正当渠道邮寄的涉案材料,收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视情退回或者销毁,不得转交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属于亲朋等特殊关系人的,可以先电话告知“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后,再视情退回或者销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打听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的,应当告知其直接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询问,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平台或者诉讼服务平台等正当渠道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代为询问和查询。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反映询问、查询无结果的,可以建议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投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过问案件或者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进行,并且做到全程留痕。全程留痕由办案人员负责收集,永久保存。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非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不得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批转、转递涉案材料。违反工作程序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应当拒绝。

  第六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于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以口头提出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在案,记录由本审判部门主要领导阅签。

  第七条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将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存入案卷备查。没有存入的,对监督指导意见产生异议又不能确认清楚的,责任由办案人员负责。

  第八条 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了解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公函等证明文件,将接洽情况记录在案,并存入案卷备查。对方未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公函等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对方未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公函等证明文件而擅自提供有关情况的,以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论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信息专库由自治区高院技术处按照要求建立,与全区法院信息专库联网,明确录入、存储、报送、查看和处理相关信息的责任权限和工作流程。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专库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在办案工作中遇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情况的,应当及时将过问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过问案件的情况全面、如实地录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并留存相关资料入卷,做到有据可查。监察部门认为录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有关审判部门了解核实情况,了解核实情况后仍长期没有录入信息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对有关审判部门予以全院内部通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由专人管理信息专库,每季度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中录入的内容进行汇总分析。若发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涉及本院监察部门管辖对象的问题线索,由本院监察部门直接调查处理;

  (二)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对象的问题线索,直接呈报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三)涉及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对象的问题线索,可以逐级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四)涉及其他司法机关人员的问题线索,直接移送涉及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问题线索的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向办案人员送钱送物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

  (三)不依照正当程序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非因履行职责或者非经正当程序过问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报经本院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将本院和辖区人民法院查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

规定过问案件行为的情况在人民法院内部进行通报,必要时也可以向社会公开。人民法院以正面宣传“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为主,营造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初次发生的,应当予以诫勉谈话、警告、通报批评;发生两次以上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口头提出的监督、指导意见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

  (二)对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不装入案卷备查的;

  (三)对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的接洽情况不记录、不如实记录或者不将记录及法律文书、联系公函等证明文件存入案卷的;

  (四)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定程序或者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的情况不录入,或者不如实录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开展问题线索处置和调查处理的情况,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及时处置或者调查处理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授意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不移送、不查处,或者授意下属不按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情况进行记录、存卷、入库的,应当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不得

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也

不得被给予其它纪律处分或者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等其他处

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或者依照“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严格执纪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具有辱骂、殴打、诬告等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作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应当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评价其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以及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因没有组织集体学习“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没有设立专库,没有严格按专库管理要求登记、通报等监管、惩治不力原因,导致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问题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党员干部违反“防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并同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应当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是指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其直属单位内设机构副职以上领导干部;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在编人员;所称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是指参与案件办理、评议、审核、审议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等人员。

  人民法院退休离职人员、人民陪审员、聘用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