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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16-08-11 11:16:01 打印 字号: | |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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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

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呼和浩特、包头、呼伦贝尔、赤峰、锡林郭勒、鄂尔多斯、阿拉善盟等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

现将《关于办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31日

关于办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依法规范和指导全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受案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侵害涉及多人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因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二、案件管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公益诉讼人为同级人民检察院。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指定管辖。

  三、诉前程序

  (一)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应当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书面告知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列为支持起诉机关,并当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

  (五)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书中明确表述支持起诉机关的意见和结论。

  四、案件受理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2、人民检察院已经向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督促起诉,而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不起诉的或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的书面材料;

  3、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4、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对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决定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参加诉讼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告知后,经审查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民事公益诉讼,但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人民检察院撤回民事公益诉讼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如被告败诉,被告应负担诉讼费。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由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交纳诉讼费。

五、案件审理

  (一)人民检察院直接起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一审民事公益诉讼中为公益诉讼人。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没有反诉权。

  (三)人民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公益诉讼。

  (四)人民法院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五)对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1、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2、参加法庭调查,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3、参加法庭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七)公益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形,依法处理:

  1、公益诉讼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成立的,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2、公益诉讼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因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不成立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3、被告自愿承担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组织进行调解,公益诉讼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应当载明公益诉讼人公益诉讼请求成立。

  (九)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公益诉讼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六、法律监督及执行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公益诉讼民事裁判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由公益诉讼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

  (三)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相关费用的负担。

  (四)人民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执行标的物。

七、其他

  除以上规定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试点期间如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相冲突的,执行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