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对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打击、预防、矫治和教育作用,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形成强大法治震慑,近日,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磊担任审判长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案件详情
2022年,呼和浩特市中院终审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上诉人安某某18余万元,分别赔偿卢某;郎某1、郎某2、马某某;卢某1、卢某2、卢某3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万余元、16万余元、4万余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安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我院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等,但被告人一直未向我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被告人已得知一审判决结果,仍出售其名下价值近6万元的半挂车,售后未将车款提存还钱,而是全部消费,主观上具有不愿意履行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故意。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又将他名下的现代牌汽车变更登记,客观上导致了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我院于2023年4月20日至5月15日对被告人司法拘留,但其仍拒不履行义务。
2023年8月14日在我院立案后,9月6日开庭,9月8日宣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当场表示认罪不上诉,当庭悔罪。
本次公开庭审,既是院领导直接参与疑难复杂案件办理,能动履行审判管理职能的一个缩影,也充分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坚决推进区域平安建设的信心和决心,同时也代表了赛罕区人民法院法官“如我在诉”的审判效率。下一步,赛罕区人民法院将不断完善打击拒执犯罪联动机制,提升执行强制措施适用,严厉打击规避、逃避和抗拒执行行为,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不断营造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普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释〔2015〕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0日公布,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1号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